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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2011-09-26

 

来源:江苏法制报

 

 

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界十分关注的重要课题。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超过的必备的主观要素,需要采用推定来确定。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必要性

 

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基于某一确定的事实而推断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其中,已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未查明需要推定的事实为推定事实。众所周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人的一种主观思维活动,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他人无法直接获知。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反映其目的,而目的又将引导行为。这就为司法实践中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或行为认定其是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依据。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不轻信口供”,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所以,我们必须且只能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重视和查清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定推定的成立与否

 

“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其实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向思维模式。由果溯因的反向思维在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实际的,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都符合实际。为此,适用推定必须允许和重视行为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定推定的成立与否。如骗取借款后携款逃跑,虽然出具了借据,一般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逃跑是为了逃避仇人的追杀,携款是为了在外地继续生产经营,即使行为人无力偿还借款,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推定是根据真实的基础事实作出的优势盖然性结论,有一定的或然性,以反证来对“非法占有目的”加以验证,是克服推定这一局限性的一条行之有效的规则。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不引起“举证责任倒置”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允许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适用推定,必然促使行为人积极举证,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让行为人提出反证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是按照演绎推理法则进行的推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推定结论非依法律规定得出,而是由某事实推论他事实,则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不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或倒置问题。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反驳或反驳不力就简单地加以定案,而应更加注重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综合考虑的认定模式,防止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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