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用积分换取物品案件中看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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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用积分换取物品案件中看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应当如何认定

 

 

 

郑思科 赵琳

 

 

近年来,积分换取物品成为一种很流行的商品促销的优惠方式,有些熟悉积分换物品规则的公司内部人员利用管理漏洞侵吞公司财务。在朝阳区检察院起诉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就涉及到这类问题,但与普通的内外勾结侵占单位财产的案件相比,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名被告人没有明确的预谋,而是以行为中的默契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8日至8月5日间,犯罪嫌疑人范某、黄某某于使用虚假的某著名手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A)的空白介绍信,利用范某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从某著名电信公司(简称B)北京分公司某营业厅骗取A公司在B公司的消费积分,兑换手机充值卡、全球通业务付费卡电子券、上网卡及移动电话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

 

范某为B公司下属营业厅营业员,黄某某是某私营电讯公司营业员,二人由于长期业务关系比较熟悉,但是二人均供述在案法之前没有明确的预谋,具体供述如下:

 

范某供述:2004年7月18日黄某某向我咨询用手机积分兑换物品及其办理手续的事,我告诉他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然后他向我提供了摩托罗拉的介绍信和一张别人的身份证,当时黄某某说介绍信是A公司的一个主任给他的,我没问公章的事,也不知道介绍信是假的,我当场就兑给黄某某价值3万元积分的物品。在以后的一段时间里,又以同样的方式,三次兑给黄某某兑换物品,共收受黄某某给我的加班费25,000元。

 

黄某某供述:2004年6月,我捡到A公司的公章,2004年7月18日,在向范某咨询过办理兑换手机积分之后,我将公章、我们公司的空白介绍信和一张别人的身份证一并递给了范某,让她办理兑换。当时,范某问我公章是哪来的,我说是捡来的,她没说话,也没问我拿的身份证是谁的,当天给我兑换了一部手机和270多张充值卡,范某自己留下了两部手机,受了我给的5000元的现金好处费。后来,范某又主动找了我三次,兑换了更多的物品,我分别在第二次和第四次给了范某一万元和一万五千元的好处费。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范某和黄某某对于案件事实供述基本一致,但对于二人是否明知在实施共同犯罪的问题上,范某强调自己没有和黄某某通谋侵占公司财产,只是由于业务疏忽,没有注意到介绍信是假的,没有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故意,收受的钱物也只是黄某某给的加班费;黄某某也否认二人事先有预谋,但他认为范某应当明知他持有的介绍信是假的,也应当明知他所在单位没有代理兑换积分的业务,范某没有要黄某某本人的身份证,也没有核查身份证,黄某某断定范某应当知道他在骗取财物。

 

范某是否具有同黄某某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此二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如果范某没有共同侵占故意,只是业务过失,本案就应定性为黄某某诈骗案;如果范某具有共同侵占故意,本案就应当定性为范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

 

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断定范某、黄某某的主观共同犯罪故意?

 

三、评析

 

1、范某、黄某某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愿意共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倾向。[1]有无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犯意联络的方式通常包括共同犯罪人之间用语言或文字互相沟通犯罪意思,就拟实施的犯罪性质、实施方法、地点、时间和分工进行商议,有时也以表示同意的身体动作(如点头)作为犯意联络的行为表现。

 

按照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形成的时间先后,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对于事前有通谋的故意犯罪在主观共同故意方面很容易认定,因为这种共同犯罪有较明显的共犯意思联络,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完全通过明示的方式外化出来。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刚着手实行或者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即事中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这种共同犯罪形式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不是在着手实行以前形成的,而是在犯罪实行过程中的临时起意,有称突发故意。例如,甲正在行窃,逢乙看见,甲向乙示意别声张,乙同意了,并为甲望风,这就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这种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多属于临时勾结、一拍即合,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相比较其主观意思联络的方式比较简单。

 

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甚至没有语言文字的沟通,各方行为人都是基于某种程度的心领神会,继而共同实施犯罪,往往形成案发后各个犯罪嫌疑人相互推诿责任的空隙,加大了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认定的难度,本案中范某和黄某某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主观是见之于客观的,在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当我们据现有的事实证据不能确切的证明共犯各方的共同犯罪故意时,我们就不能完全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判断其主观故意,而应该根据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和行为标准来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范某、黄某某均供述没有经过预谋,同时范某否认明知黄某某所持介绍信是虚假的,但根据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显示,范某和黄某某是有通谋的,虽然没有语言上的沟通,但是双方对对方的意图都是心领神会,并共同协力完成了侵占行为。理由如下:第一,犯罪嫌疑人范某称其认为黄某某是为A公司代办手机积分兑换业务,但根据B公司综合市场部出具的证明,公司规定营业员给单位用户兑换积分时,经办人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和加盖了单位公章的介绍信,营业人员当场拨打该单位的联系电话,与单位进行联系确认,核实无误后,请经办人填写业务变更单,办理积分兑换手续,用户积分部允许与机主无关的其他人代办兑换。可是,范某为黄某某办理兑换积分的程序,完全背离公司的要求,既没有要求黄某某出示身份证,也没有核实介绍信的真假,更没有当场拨打A公司的电话核对兑换事项,还堂而皇之的亲自填写黄某某提供的空白介绍信,作为这一切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都不能不说明范某就是在利用职务之便,躲避公司的硬性程序规定,实现据公司财产为个人所有的犯罪目的。第二,范某先后接受了黄某某的现金“加班费”共25,000元,数额较大。范某作为营业员为客户正常办理业务,是职责所在,不应当收取客户的加班费,即使是加班费也明显的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况且应当由B公司补发。因此,范某的加班费之说不能成立。那么,这笔现金的性质无疑就是范、黄二人共同侵占联通公司财产后,范某分得的赃款。第三,每次黄某某都带着空白的介绍信去营业厅兑换积分,再由范某填写,另有多份介绍信在范某处保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黄某某所持的介绍信是真实的,那应当是客户本单位的有关部门开据的,使用时应当是已经由客户单位填写好的。B公司营业员也应当只有确定介绍信提供的情况是真实的,才能为经办人兑换积分。可是,在案中的介绍信全部是由范某亲笔填写,此乃荒唐至极。我们有理由推测,范某知道黄某某没有被委托兑换积分物品,也清楚黄某某不了解如何填写符合B公司要求的介绍信,所以代替黄某某将虚假介绍信制作完毕。通过对案中范某客观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出范某所进行的一切兑换程序都违背公司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为B公司的一名老营业员来说是完全不符合情理的,如果第一次是工作疏忽忘记核对了,那么以后的三次都是工作疏忽,于情于理都难以让人信服。究其原因,范某和黄某某已经在收交介绍信和身份证时实现了犯意联络,虽然可能并不十分明确,但经过双方的相互试探,最终明确了对方的行为意图,通过默示完成了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合理解释。

 

2、范某、黄某某在主观上具备共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共同犯罪在主观上是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是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在认识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概括的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得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范某和黄某某在主观方面形成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在认识因素上,范某、黄某某二人通过简单的犯意联络后,已经认识到双方都在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努力协作,并且明确的认知到只要两人合作成功就能够将B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事实上他们也获得了非法利益;在意志因素上,二人都积极的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二人在第一次兑换积分得手以后,当场约定下次兑换的物品和兑换的时间,为连续作案做好准备。第三次黄某某主动给范某打电话询问有无其想兑换的物品,第四次范某主动给黄某某打电话告知新到的兑换物品,这些行为都是在向对方发出“犯罪要约”,对实施犯罪表现出积极的态度,明显的暴露了二人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意图。

 

综上,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分析,范某、黄某某的主观意图被清晰的呈现在知情者的面前,范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串通合作骗取侵占B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四、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范蓉、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检察建议

 

朝阳区检察院在办理这起积分换物品案件中发现,B公司在办理该业务时在业务监督、财务管理、员工法律培训等环节存在很多制度上的漏洞,这些漏洞造成了给企业和国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针对此问题朝阳区检察院对B公司提出了检察建议,建议涉及4方面内容:第一,完善公司业务监督制度,督促负责人员履行各自职责;第二,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培训和教育,积极培养员工的主人翁精神,不仅自觉遵守公司及法律规定,并及时制止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第三,健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四,制定有关的奖惩制度。很快,该院收到B公司的回复,回复中该公司首先感谢了检察院的积极行为,然后说明,接到检察建议后,公司经过整改已经拿出了几个方案,如:关于规范兑换积分的业务流程、细化的工作计划及保证措施、营业厅帐务操作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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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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