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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一

辩 护 词

 

--无罪,江苏靖江戚桂刚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陆金华家属商美珍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陆金华的二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今天我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国家公诉人的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一、上诉人没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06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是一起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次碰撞事故,第一次是逃逸的大货车撞击陆金华驾驶的中型货车,第二次是陆金华驾驶的中型货车在失控后与吴建东驾驶的轿车相撞。两次碰撞事故在瞬间发生。事发后肇事的大货车没有停留在事发现场,目前也未被查获。两货车相撞时,陆金华驾驶的车辆已经由西向东直行,而不是“左转弯”。这既有证人证言证实,也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的记载,相印证。陆金华驾驶中型货车失控后与吴建东驾驶的轿车相撞产生的交通事故,行为人陆金华只有损害结果,没有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本身与结果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从庭审的情况来看,上诉人陆金华对自己在江阴市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阐明的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指控陆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不认成立。

 

     二、一审法院定罪证据不足,判决书采信的、据以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江苏省公安厅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对陆金华定罪量刑的定案依据。

 

     1、2006年5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澄公交事第20061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办案民警草率制作形成,事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该认定书分析事故的成因、事实、结论均不应作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并进一步审查起诉、审判的依据。2006年5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澄公交事第20061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认定:陆金华驾车通过有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辆右前角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相擦后未采取措施驶入路左,…….。该认定系办案民警草率制作形成,事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

 

     2、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江苏省公安厅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对陆金华定罪量刑的定案依据。

 

     江苏省公安厅的审核意见不是法律规定的事故认定或审核部门,该审核意见的形成在程序上违法,在形成时间上矛盾,因此该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疑罪从无”是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华违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分清事故责任”是否定罪、怎样量刑的前提。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本辩护律师认为,5.17交通事故是一起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次碰撞事故,两次碰撞事故在瞬间发生。第一次事故中大货车巨大的撞击力致使陆金华的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陆金华也是受害者,违章逃逸的大货车应对该事故负责任。没有前一次交通事故,后一起交通事故注定不会形成。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陆金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陆金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宣告陆金华无罪。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辩 护 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

 

     律 师:戚桂刚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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