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刑诉法下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刑诉法下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刑诉法》:

 

第三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控告。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诉讼代理人,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检:《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

 

第三十三条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五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二百五十三条 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

 

第三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一百九十三 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回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二条 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阅读。

 

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百八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四百七十三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