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生、苏远坚、唐敏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4-2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603刑初10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远坚,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三禾零用贷公司”财务,家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敏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三禾零用贷公司”催收人员,家住无锡市新吴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珍洪,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三禾零用贷公司”催收人员,家住兴化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及辩护人冯斌、谭国春、王定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被告人姚建生因涉嫌犯罪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羁押,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裁定对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部分中止审理,就在案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部分继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以被告人姚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未经登记注册成立“三禾零用贷公司”,并雇佣被告人苏远坚为财务,被告人唐敏华、魏珍洪为催收。
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在“三禾零用贷公司”未取得贷款发放资质的情况下,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吸引客户前来借款。
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空白借条的形式,制造虚假收款凭证,从而虚增客户债务,后又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为由,向客户实际发放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
放款之后主要由被告人苏远坚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客户催款,由被告人唐敏华、魏珍洪上门进行催收,要求客户或者家属按照借条金额进行还款的方式非法获利。
期间,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累计骗取客户83名,金额总计877600余元,其中既遂金额47600余元,未遂金额83万余元。
具体典型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两次让受害人全某1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24000元和20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向全某1发放实际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8000元和5000元。
在全某1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多次进行言语威胁,后全某1共计偿还31400余元。
2、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让受害人裘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向裘某发放实际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4500元。
在裘某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上门进行催讨,后裘某共计偿还5500元。
3、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两次让受害人叶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32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两次向叶某发放实际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10000元,后叶某共计偿还18000元才结清相关债务。
4、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让受害人袁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26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向袁某发放实际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8400元,后袁某共计偿还15000元才结清相关债务。
5、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让受害人董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14000元,后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向董某发放实际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2500元,后董某共计偿还2700元。
6、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让受害人章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24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向章奕奕发放实际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8000元,后章奕奕共计偿还11900元。
7、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让受害人周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18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向周某发放实际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3600元,在周某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上门进行催讨,后周某共计偿还131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设置套路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又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系从犯。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谭国春的辩护意见是:一、认定诈骗未遂83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本案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第三、被告人苏远坚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被害人不属于善意的借款人。
建议对被告人苏远坚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定高的辩护意见是:一、并非所有的欠款都是被告人唐敏华催收,不能将所有的犯罪金额计算在唐敏华的头上。
第二、被告人唐敏华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被告人唐敏华坦白、自愿认罪。
建议对被告人唐敏华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金萍的辩护人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魏珍洪的犯罪金额应区别于其他被告人,未参加部分应予以扣除。
第二、本案中参与人员比较少,在催收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没有造成受害人的巨大伤害,不能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第三,被告人魏珍洪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魏珍洪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未经登记成立“三禾零用贷公司”,并雇佣被告人苏远坚为财务,被告人唐敏华、魏珍洪为催收,形成了以被告人姚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在“三禾零用贷公司”未取得贷款发放资质的情况下,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吸引客户前来借款。
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空白借条的形式,制造虚假收款凭证,从而虚增客户债务,后又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为由,向客户实际发放远低于借款金额的借款。
放款之后主要由被告人苏远坚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客户催款,由被告人唐敏华、魏珍洪上门进行催收,采用言语威胁、喷涂油漆等手段,要求客户或者家属按照借条金额进行还款的方式非法获利。
至2018年2月上旬,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累计骗取客户80余名,金额总计877600余元,其中既遂金额47600余元,未遂金额83万余元。
具体典型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等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先后两次让全某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4000元、20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实际向全某1发放实际借款8000元、5000元。
在全某1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多次进行言语威胁,后全某1共计偿还31400余元。
2、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等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让裘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实际向裘某发放借款4500元。
在裘某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上门进行催讨,后裘某共计偿还5500元。
3、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等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先后两次让叶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两次实际向叶某发放借款10000元,后叶某共计偿还18000元才结清相关债务。
4、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等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让袁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实际向袁某发放借款8400元,后袁某共计偿还15000元才结清相关债务。
5、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等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让周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元,又虚构以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平台费等费用名目为由,实际向周某发放借款3600元,在周某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上门进行催讨,后周某共计偿还131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苏远坚处扣押苹果牌手机2只,从被告人唐敏华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魏珍洪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记录、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信息服务申请表、借条、还款计划书、收条、租房合同、催债名单、催讨记录、借款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全某2、陶某1、杜鹃、王某1、沈某的证言,全某1、裘某、叶某、袁某、周某、陶某2、王某2、陈可可、蔡某、郦恩泰、金叶军的陈述,提取笔录,唐敏华、陶某1、杜鹃、王某1、沈某、全某1、裘某、叶某、袁某、王某2、蔡某、郦恩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谭国春、王定高、金萍对本案中诈骗数额的异议。
经查,从被告人唐敏华处扣押的借款清单证实,201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三禾零用贷公司”共出借80人次,对未能查清实际放款金额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姚某等人对被害人的放款额度作为被害人实际到手的本金,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结合相关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及被害人陈述,计算出未遂数额为83万余元,既遂数额为47600元。
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的供述证实,“三禾零用贷公司”由被告人姚某负责风控,被告人苏远坚做财务并负责放款、收款,被告人唐敏华、魏珍洪负责催收款项,各被告人从该公司开始营业即参与了该公司的相关工作,并由被害人的陈述佐证。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各被告人自始参与该公司的“套路贷”,且相互之间分工合作,各自承担整个“套路贷”的不同环节的职责,因而各被告人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采纳上述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异议。
关于辩护人谭国春、金萍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姚某、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等人形成了以被告人姚某为首,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为辅的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体,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组织架构清晰,且已实施了多次“套路贷”,并以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向多名被害人催讨债务,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
不采纳辩护人谭国春、金萍的该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王定高认为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等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唐敏华、魏珍洪采用上门催讨、喷涂油漆等手段索取“债务”。
被告人姚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为诈骗罪。
不采纳辩护人王定高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作为恶势力集团的成员,结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犯罪既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敏华、魏珍洪归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谭国春、王定高、金萍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减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
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远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六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六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珍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二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远坚、唐敏华、魏珍洪共同退赔给全丽美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裘利军人民币一千元、叶关锋人民币八千元、袁华桥人民币六千六百元、董盛鋆人民币二百元、章奕斐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周幼平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五、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手机四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俞祖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Tel:15026491946 QQ:47730654 Email:plato741@163.com
苏ICP备11080979号-7 沪公网安备31011502401197
本站版权归fnlvshi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研究之目的,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