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12-31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20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张某、陈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盛琬刚律师、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吴忠革律师、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徐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元1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
被告人张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向被告人姚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附近完成交易。
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康沈路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
2018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妻子张某的手机与王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300元3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
被告人陈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3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姚某购买1.8克甲基苯丙胺并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康二村门口完成交易。
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年家浜路北侧的农业银行门口将1.8克冰毒交易给王某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姚某、张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汪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资金明细查询、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账户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
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张某、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姚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元1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
被告人张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向被告人姚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附近完成交易。
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康沈路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
2018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妻子张某的手机与王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300元3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
被告人陈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3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姚某购买1.8克甲基苯丙胺并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康二村门口完成交易。
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年家浜路北侧的农业银行门口将1.8克冰毒交易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作了供述,且有证人汪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资金明细查询、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账户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又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张山丽
人民陪审员郑月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巾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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