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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刑法第280条,设立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建议修改刑法第280条,设立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时间:2014-10-09 11:01:00

作者:赵明江 新闻来源:正义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明显缺陷是没有明确“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于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较大分歧意见。有人认为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种观点实际是把“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视为真正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把“真”和“假”混为一谈。有的人则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当定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实施)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决定将“外汇”这一特殊领域的买卖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规定说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和“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能混淆,否则就没有必要再作规定。

 

那么,在 “外汇”这一特殊领域外买卖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否能依照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呢?

 

最高人民检察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辽宁省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答复》(1999年6月21日)答复如下: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将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扩大的所有“国家机关证件”,其明显突破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立法本意。而且是用了“可适用”一词,另外这一答复仅仅对“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没有涉及“买卖伪造、变造的证件、印章的行为”,那么对于“买卖伪造、变造的证件、印章的行为”能否定罪,是否还需要请示、答复呢?

 

之所以会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答复》,说明法律对此类行为缺乏规定,实践中这些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大,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不好把握。

 

行为多发、社会危害性大以及现行刑法规定缺失,使得设立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常必要性

 

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多发,社会危害性大,具有刑事可处罚性。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笔者认为主要是在当时的背景下,这种行为并不多发,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者一般是为自己使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逐步出现了专业化和产业化,演变到现在的“伪造、变造者和使用者相分离”,形成了伪造、销售、购买、使用的产业链。购买和使用者的需求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提供了市场,促进了其泛滥。因此,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已经发展到了需要用刑法来惩治的地步。

 

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如下:

 

1、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后增加“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作为第二款;

 

2、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或者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4、增加第五款“销售、购买并使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第四款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