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相关规定及技巧--律师会见的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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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相关规定及技巧--律师会见的禁忌    
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
    三是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
    四是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1)提供法律咨询。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控告。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在维护被追诉人权益上作用有限。与律师不具备辩护人地位的规定相对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不能享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辩护和帮助,也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在目前这样的状况下,虽然多数刑事辩护律师都认为需要争取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也付出了很多的努力,但在办理一些具体案件的时候,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工作不够重视。由于侦查阶段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诉讼阶段,所以作为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尽最大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些具体范围,但是诸如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权利基本上属于形式主义规定,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所认,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几乎是律师在这一阶段唯一能给其提供帮助的机会。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谈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体会。
    一、理性认识目前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现状
    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可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但实际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有限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的限制,也没有规定会见普通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得到批准,但是,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通常不允许会见,除非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对于普通犯罪,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由于会见时办案人员经常近在咫尺,多数情况下还要求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说什么,担心律师离开后会有麻烦。
    正因为如此,在目前这样的执业环境中,多数律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会见不够重视。缺乏对会见在侦查阶段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认识。许多律师往往因受限于会见次数、时间的因素或迫于办案机关不准谈案情的要求,在会见时仅仅局限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需要、反馈亲属的安抚、告之家庭的现状等等。而将侦查阶段难得的会见机会流于形式,这样的会见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由于没有就案件的相关问题给嫌疑人充分阐释,会见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反而更加忐忑不安、一头雾水,有些情况下甚至误导犯罪嫌疑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以至后来向办案单位做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给以后的辩护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可见,作为律师,决不能把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第一会见犯罪嫌疑人当成仅仅是走个过场,甚至是用来应付委托人的例行公事,而是应该高度重视这一环节并充分利用这一机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二、掌握嫌疑人心态,了解会见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很大,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很多案件,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口供一旦固定下来,即使其在其他的诉讼阶段想把真实的情况讲清楚,也往往被视为翻供或认罪态度不好,使得以后的辩护工作困难重重。如果律师在这个时候能够及时的为其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恰当的帮助,就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信息来源是不对称的,律师会见是其唯一能够得到帮助的机会,也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最直接的体现。
    律师的会见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利于增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会见中律师的答疑解惑让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有利于其正确面对被羁押的状态。对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但自己没有认识到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纠正错误认识、端正思想态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机会起到积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构成犯罪而自己不能正确对待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安定心理,采取妥善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避免与侦查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就律师个人来讲,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体现律师风采的最佳机会,律师如能够充分展示自己的才学,给当事人一个良好的形象。不仅能赢得当事人甚至在场办案人员的尊重,而且可以增加当事人的信任感、打消当事人的顾虑、拉近双方的距离、便于相互沟通。这样就能在教短的时间内与当事人形成默契,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
    把握好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基本关系后,其家属也才能在以后的律师工作中积极配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寻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宜是绝大多数由其家属来办理的,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家属多数是慕名或经人介绍而来,家属与律师之间也有一个从不认识到认识、从心存担心到建立信任、从观察到熟悉的过程。律师如能在第一次的会见后赢得当事人对其法律水准、执业能力的认可,嫌疑人就能将自己认可的态度传达给其家属,进而让其家属感到放心,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频繁更换律师、影响委托关系存续的情况发生;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过分的、时时刻刻向律师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以至干扰律师办案的现象。
    三、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律师在会见前必须就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一个充分的思想准备,制定好相应的、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以期达到最好的会见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会见前,律师应当充分了解被会见人的背景资料。包括被会见人的生活、工作阅历、知识文化水平、羁押前的身份、地位;个人的兴趣、性格、爱好;人际关系等等。律师可以通过其家属、同事、朋友了解到这些信息,以便对自己的当事人有一个全面的感性认识。这样,律师可以在会见前确定谈话时用语的方式、交谈的繁简、提问的重点等等。
    (2)对自己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烂熟于心,对于一些涉及立案、量刑的数量、数额等问题更要非常清晰。同时平时也要加强业务学习、尽可能多的了解新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犯罪活动经常会出台一些最新的司法解释,律师就要不断的补充法律知识。如随着网络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两抢”犯罪的不断增多,我国出台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打击政策,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就应当及时掌握新法规、学习新知识,这样在会见时才能有的放矢、把握重点。
    (3)认真作好会见提纲。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会见笔录信纸,律师也只是到了看守所才将自己的询问题目逐一记录,甚至有的律师一边思考问题一边提问一边记录,没有会见提纲。这样不仅自己条理不够清晰,还常常遗忘很多细节和关键的问题。既耽误了会见的宝贵时间,也无法达到预期的会见效果。所以,律师会见前还应当将一些格式化的问题先行记录,就承办的案件所涉及的罪名等法律条文摘抄出来,罗列出案件的关键问题。比如,可以将“我是某某律师所的律师,接受某某的委托来进行会见等”介绍律师身份的话语预先记录;将涉案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先期摘抄出来到时加以宣读等。这样的工作不必到看守所会见时再做,会见前完善的会见提纲可以提高会见的效率、节省会见的时间、深入的了解案件、发挥会见的主导性。
    四、会见时策略性的对待侦查机关的限制
    (一)避免同办案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会见时对侦查人员不准谈案情、限制会见时间的无理要求,切忌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更不能为一时的痛快逞口舌之强。因为:
    (1)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对多数的基层办案人员来说,已是一个行规,对于这一权利的争取还需要一个长期努力的过程,但就个案而言,多数基层办案人员通常不会因律师的理论而让步。
    (2)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办案人员、监管人员迁怒于自己的当事人。
    (3)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丧失信心,认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缺乏经验和能力,同时,律师和办案人员之间紧张的气氛也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
    (4)可能会直接导致中止或终止会见。
    (5)最重要的是,这样的做法也往往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产生信任的危机,使委托人包括家属对律师的执业能力、经验和法律水准产生一个低下的评价,往往影响委托关系的存续。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侦察阶段都会频频更换律师就是这个原因。
    (二)应对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策略
    在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不敢针对案情的有关情节向律师提问,出现这种情况时,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策略,那么作为律师也就很难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这个时候律师应当充分利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向当事人讲解其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就是通过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向嫌疑人介绍所涉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即犯罪构成要件和整个司法程序,令其对自己所涉案件的主、客观方面进行自我认识,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起一个沟通的渠道,以达到即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最大可能的、有效的帮助同时又不至引起在场办案人员的反感和干预。
    另外,既然办案人员已经在场,那就不要用一种漠视的态度对待他的存在,当谈到一些纯粹的法律问题时,还可以设法引导在场的办案人员参与到讨论中,这样一来可以使会见的气氛显得轻松一些,也可表示出对其应有的尊重,打消办案人员那种通常的对律师的抵触情绪。
    五、灵活运用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不能理解为仅仅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也不能理解为仅仅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问题,不论其是否向律师提出,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
    1、要非常详尽的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中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问题
    (1)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让犯罪嫌疑人了解什么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什么是犯罪动机、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性质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什么区别,以达到让犯罪嫌疑人正视自己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并避免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的效果。
    (2)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律规定,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所涉罪名在客观活动方面应具备哪些条件。哪些行为是其所涉罪名当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如何构成因果关系,哪些事实或行为情节对其量刑有影响。
    通过给犯罪嫌疑人仔细列举和分析其所涉罪名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行为上的差异对于性质认定,危害程度的认定有什么样的影响。如果律师的分析和阐述非常详细和透彻,那么当事人自然会结合自己的行为特征,有针对性的向律师提出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向律师介绍了自己的向侦察机关的供述内容,而律师在掌握情况后,也可以有目的向当事人做更进一步的解答和咨询。
在涉及数额、数量等问题上,律师应该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当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立案、定罪、量刑的数额数量详细列举出来,这同样也可以使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向律师提出具体的问题,将有关的信息传递给律师,犯罪嫌疑人在了解法律知识的同时,会根据律师讲解的法律知识,结合自身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向律师发问,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问答当中,犯罪嫌疑人也就把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自己向办案单位曾经供述过的内容告诉了律师,犯罪嫌疑人也从中获得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
    2、律师应当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强调该案犯罪构成的关键方面。
    (1)在办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件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
    (2)在办理抢劫、抢夺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
    (3)在办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破坏或过失损害设备罪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4)在办理盗窃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走私罪等案件时,就应当着重解释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5)对于共同犯罪,应解释什么是实行犯、什么是帮助犯以及什么是主犯、从犯、胁从犯,其相互之间有何区别,对量刑有什么影响。
    3、提醒被会见人注意口供的笔录和签字,认真比对鉴定结论
被告人的供述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重口供、轻证据”仍在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律师就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供述的材料将来将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定要教育他们谨慎表达、在供述完毕后认真阅读讯问笔录。发现笔录与供述有出入的,务必要求记录人员予以更正,否则有拒绝签名的权利。
    鉴定结论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走私罪和侵犯财产等罪中是具有至关重要的证据。嫌疑人往往只重视最后的鉴定结论而忽略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这就可能导致被告人的张冠李戴,或直接影响量刑轻重。所以律师还应告诫嫌疑人认真比对自己的行为和鉴定结论之间的出入,找出差异,善于发现细微的错误很有可能对案件有较大的突破。
    4、讲解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会以自首、立功等因素诱使犯罪嫌疑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因此有必要给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介绍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自守,哪些行为才属于立功、重大立功;比如同案之间的攀供就不属于立功;对于“余守”只能就属于自守的部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哪些自守和立功行为对其所涉罪名的量刑有利,等等。目的就是让犯罪嫌疑人了解这些法律知识,有利于防止其被骗供、诱供。当然,对于确有立功的条件、自守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醒其不要错失机会
    5、律师还要注重程序方面的问题
如被留滞盘查或传唤期间嫌疑人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的情况,因为二者均非刑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犯嫌疑人属于自首等等。
    6、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一定要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来解答问题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见到律师后,最迫切的愿望就是希望律师能给其提供一些信息和法律知识以帮助他进行判断,当他看出办案人员不准其谈论案情后,便会对律师谈话的内容十分关注,如果律师表述不清楚或语焉不详时,他就有可能猜测为是一种暗示或提醒,而这种情况很可能对当事人做出正确的判断产生不好的影响。
由于上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完全是在法律咨询的形式下进行的,在场的办案人员一般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予以干涉,这样,既不会给自己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又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达到最佳的会见效果。
    总之,作为律师一方面要为改善刑事辩护的执业现状、争取应有的权利做出不懈的努力,而另一方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又必须要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采用一些妥协的策略、迂回的方式,以积极的态度,尽最大可能在法律上为当事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切实有效的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给以后的辩护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犯罪嫌疑人被抓后首先要进行预审,该阶段被称为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诉讼的开始阶段,此阶段非常重要,因为在这一阶段里要作的事情就是基本查清案件的事实,基本调取案件的证据,基本要搞定案件的性质。在这个阶段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最熬得阶段,因为他要接连不断的接受预审人员的轮番审讯,甚至还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的考验。办案人员为了能迅速的取得第一手资料或者说证据常常对律师的会见也是百般阻挠。有些地方总会找种种的理由拖延律师会见的时间,比如说办案人员不在,出去办案了。须要领导审批,领导在开会。或者说此案案情重大,还有的就明确的说,我们还没有审讯呢,等我们审讯完了你们再见吧,等等。而一旦到了律师会见的时侯,办案人员还会仅仅的盯住会见的律师,不是给限定时间,就是给限定问话的内容,有时会见被搞得很狼狈。面对这些问题,本人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技巧:
    1,从会见时间上把握技巧在正式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说出这次会见的目的是要了解节本案件事实,希望被告人能如实回答,而且尽可能的使用简单的语言。但是如果案件复杂,请不要着急,慢慢的说。说这些话的目的就是为了让盯着会见的办案人员心中先有个数。如果案件简单,会见可能会很快完成,但如果案件复杂会见的时间可能会长!说白了一句话就是“丑话咱给说头里”。免得会见到一半时办案人员过来阻止。律师所说的这些话,办案人员是都能听得到的。既然丑话已经说在了头里,办案人员也就不好说什么了。
    2,从问的内容上把握技巧有些地方的办案人员的确非常喜欢干扰律师的会见,动不动就不许律师问这个或者问那个,尤其是在时间问题上就更是故意刁难律师会见。尽管律师会据理力争,但如果办案人员就是“混不讲法”,非要终止律师的会见,律师怎么也不能跟办案人员玩儿刀子吧,律师只能时候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或者投诉控告,但无论如何这次的会见是要泡汤的。尽管经过律师的控告后,可能相关人员不会再刁难会见,但这次的机会恐怕永远要丧失了。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尴尬不利的情况,律师就要尽可能的问些重要的内容,要在会见时做到迅速找到重要问题之所在,而不要漫天撒网,凡事都问。这样就可以节省很多的时间,也就不至于让那些想要“捣乱”的办案人员有可乘之机了。
    3,从问的方式上把握技巧由于办案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进行审讯,因此他们总认为自己享受一些特权,在审问犯罪嫌疑人时,想问什么就问什么,想怎么问就怎么问,而当律师在会见时问一些问题的方式如果他们认为不妥当时,就很有可能出来干预(其实这样做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结果造成律师会见不能顺利的完成。因此律师在会见时最好注意问话的方式,尽可能的不让办案人员挑出毛病。
    4,不要过多地追问由于侦查阶段是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犯罪嫌疑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不愿意说出某些“事实”,而到底是出于什么原因也许谁都不清楚,此时即使律师听出了什么问题,也最好不要追问,避免使自己成为另一个“办案人员”,不自觉当中充当了别人的枪。
    刑事辩护比较难,而且风险大,但大凡做律师的人特别是我等无名之辈大都要是从刑事开始的,掌握一定的方法和技巧相当重要,我也问了风个师傅、看了一些书,就把一点心得贴出来,权作交流。
    侦察阶段会见的步骤和内容:
    在侦察机关的安排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通常谈话按照下列步骤和内容进行:
    第一、首先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自我介绍,话语要温和,情结饱满,使其对律师有好感愿接受,与此同时,征询其是否同意家属聘请本人担任他的律师,若同意则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谈话开始后,首先告诉犯罪嫌疑人,我这次来会见,要感谢公安(或检察)机关的及时安排,并由两名公安(或检察)人员亲自来陪同我到看守所,这表明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工作态度,不愧为全国公安(或检察)系统的先进单位。就吹吹他们吧,他们一高兴,你下次会见的事就好办多了。
    第二、向犯罪嫌疑人讲解《刑事诉讼法》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使其了解并明白侦察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这样做同时也是向在场的侦察人员打一个预防针,以防止他们在后面借故制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例如不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中涉及案情。
    第三、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本人的基本情况(出生、籍贯、工作单位,健康情况)及本案的诉讼程序,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诸如何时被刑拘、何时被逮捕、是否在拘留证和逮捕证上签字,以便律师掌握本案的诉讼进展情况及诉讼程序、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第四、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所涉嫌的案件情况,诸如是否知道自己所涉嫌的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是否参与及怎样参与的涉嫌案件的情况。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让其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并说明依据和证据何在。若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有罪,则让其说明无罪的理由或者依据。
    第五、征询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需要律师为其代为申诉和控告的事宜(这一点很重要,如果真的有刑讯逼供行为,是否申诉和追究侦察人员的责任那是一回事;但律师能否发现和发现后敢不敢提则是另一回事,即使不向有关部门反映,也要让侦察人员知道是你卖他个人情,让他以后不再刁难你。如果你发现不了,嘿嘿,那就让人家侦察人员笑话你去吧。)是否有申请取保候审的要求及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
    第六、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答提出的问题和主动向其讲述交代诉讼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申请回避权、申诉权、控告权、查阅补正讯问笔录权)。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问这些问题:什么是XX罪、在法律上可以被关押多久、多久可以结案。
    在谈话过程中,律师应当制作简易的笔录,一方面对这次会见活动是个客观的交待,另一方面把一些重要的问题记录下来,会见之后进行必要的研究或者其他工作,为日后的工作打下好的基础。此外,由于侦察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往往都有侦察人员在场,这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活动势必造成事实上和心理上的障碍。因此在谈话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愿意讲的问题不要过多追问,可以等以后谈话环境比较宽松时再谈。
    注意事项:
    1、受聘请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家属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当尽快把委托协议提交办案机关并依法提出会见的要求。若拖的太久未去会见,则往往会引起委托人的不满,甚至会向律协投诉你。
    2、在向办案人员提交会见手续后应当随时保持联系,办争早日安排会见。如遇推拖则应依法进行协商、反映甚至交涉。
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在此阶段,除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外,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在会见的谈话内容上,只要是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都可以谈,不受限制。另外,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其通信内容亦不应受到检查和随意扣押。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所述和《起诉意见书》所述事实有出入的,辩护律师要询问清楚,即使是细节上的出入。
    (2)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
    (3)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自己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等。(4)询问案件有关情况。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行为、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等。根据前述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若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辩护律师可以代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若随案有扣押、冻结的财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则可代犯罪嫌疑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可以代为控告。
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会见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经执行机关批准外,辩护律师的会见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无需由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或介绍信),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应派员在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通信也不应受到检查和随意扣押。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内容,主要有:
    (1)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指定关系。
    (2)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一步核对案件事实。
    (3)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给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见。
    (4)询问和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5)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
    (6)询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7)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这主要是:一是询问其是否如期收到《起诉书》;二是介绍审判程序,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指导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三是询问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并讲明可代为控告;四是了解被告人犯罪后的思想动态,教育其端正态度,促使其走坦白从宽的道路;五是启发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情况,争取立功,以求获得从宽处理。六是根据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决定前途的重要阶段。律师的作用也会在这个阶段得到充分的发挥。在法庭上律师将会面对公诉机关的公诉人员,会与之进行激烈的争辩。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而在正式来到法庭之上,正式开始控辩之前,律师务必要到看守所去会见被告人,此时的会见是非常重要的会见,在这时的会见中,根据本人的经验,本人认为律师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尤其注意:
    1、在会见之前,务必要认真审阅案件的全部卷宗。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案件的全部卷宗(除了不能向律师公开的部分外)都将向律师敞开,而在审判阶段以前的任何阶段,案件的实质内容始终保持在“神秘状态”下,律师除了一些最基本的法律手续如拘留证逮捕证等之外,还不能看到其他资料如证人证言,其他证据等。包括被告人自己的口供也是看不到的。有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与跟律师所说的内容会有相当大的区别。只有详细的审查了卷宗材料,才能真正看清案件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律师会见被告人之前,一定要详细认真地查阅案件的材料,总结案件的疑点难点,找到辩护的关键所在。然后带着问题去见自己的当事人。
    2、见到被告人后,要将自己阅卷时发现的问题与被告人进行彻底的沟通,从而彻底搞清案件的事实。在卷宗中,不排除有些人会做伪证,不排除会有一些被告人未能想到的重要环节,对于这些问题,律师一定要与之如实核实。对于那些不合逻辑的环节一定要反复核实。最终做到心中有数,为自己法庭上的辩护做好最后的准备。   
    3、要向被告人详细告知庭审的过程
    4、要向被告人传授接受庭审的技巧。
    5、要向被告人传授如何自我辩护。
    6、如果被告人的确没有犯罪,要告诉他勇敢的翻供。不要怕被定上个“认罪态度不好的罪名”。
    7、如果当判决下发后不服一审判决,要告诉他如何书写简单的上诉状
会见的事前、事中及事后注意事项
    笔者在前文罗列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和工作方向,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上述内容(不仅限于上述内容)必须了然于心,同时还应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会见前的准备工作要做得充分,在前往会见之前应进一步检查委托手续填写是否完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公函领取和填写得是否规范、随同人员(协办人员)是否持有执业律师证或实习律师证、律师助理证、本次会见的重点内容如果较多还应列出提纲。
    (2)会见过程中除应注意上述列举的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原则以外,还必须注意不要将通讯工具交在押人使用、不要夹带信件、现金、物品等,要特别注意被会见人的精神状态和心理动向,一个人在押状态下对律师的信任和依赖是无可替代的,律师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与看押机关或司法机关沟通,律师要想获得别人的尊重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证明自己,而不应成天抱怨灾“这难”“那难”,其实世界上最难的事是克服自己、管好自己。
    (3)每一次常规的会见之后,承办律师都应对会见获得的当事人(被告人)陈述进行研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案情线索要认真分析,该取证的应取证、该申请取证的应及时申请,因为只有“证据”才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利器。
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内容
一、与公安局之间的交涉
     1、首先,要了解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并把办案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记录清楚以便以后联系。
    2、其次,介绍自己是受到谁的委托,并说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把相关的手续递交上去
    (1)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3份;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1份;
    (3)律师执业证。
    3、询问犯罪嫌疑人在哪羁押?是否有同案犯?现在犯罪嫌疑人以什么罪名被羁押的?是否有被害人告诉的情节?
    4、公安局会核实委托人才可以决定是否可以安排会见。
二、向犯罪嫌疑人介绍自己
    “ⅹⅹ先生,你好。我们是吉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请问××你是否认识?他和你是是什么关系?我们接受××的委托为您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为您提供辩护,您是否同意?
    如果同意,请您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如果不同意,我们可以走了。
    在案件的侦察阶段为您提供法律帮助,我们的职责是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这是××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有郭书军的亲笔签名,您看一下;这是我们的律师职业证书,请您看一下。”
三、排除侦察机关的干扰
    1、在会见当事人阶段,尽量不要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产生正面冲突,或者采取列举法条这样幼稚的行为。最好简单问清楚什么时间安排会见,实在公安机关不配合的话可以说你们局长是谁这样的话。但是,最好不要其正面冲突,否则下面的工作就会不好做了。
    “ⅹⅹ警官,据我们所知,国家法律、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情况,这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基础,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这些法律规定现在改变了,或者您的单位有什么不同规定,请您出示给我看一下。这样,我们也能向当事人作个解释。”
四、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您的工作单位在哪里?您知道自己是什么时间被拘留吗?
    2、您知道自己是因为什么原因被拘留的吗?
    3、您是被公安机关拘留的,还是自己自首的?在侦查阶段,在公安局羁押期间您是否有立功的情节?
    4、在侦查阶段我们可以为您做以下三件事情,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采取取保候审。
    我在公安局还能待多久?
    告诉犯罪嫌疑人会见在侦查阶段最多只能见两次。
    5、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如果存在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为您提供申诉和控告。
五、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1)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0天,但是,拘留之后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期限是7天,因此,拘留期限为37天。”
    《刑事诉讼法》:“公安:的侦察期限一般为2个月,侦察期限最长可以到7月。
    检察院: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一般期限是1个半月,如果检察院认为需要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察,补充侦察应当在1个月内侦察完毕,以两次为限。侦察机关即公安机关再移送给检察院,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从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其间最长为6个月。
    法院:审理案件期限最长是两个半月。
    您的案件如果在一审就做判决的话,最长可能需要15个月。
    (2)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和期限
    2、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的权利以及确认的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律师会见的禁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规定,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亲友委托以后,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基本工作,甚至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但是有的律师会见时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律师会见变成了流于形式的履行公事。律师会见不单单是好让客户看到你在工作的公式化的客套,成功的会见会对律师澄清案件疑点,发现新的辩护要点,大有裨益。
律师会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律师会见由那些禁忌?
    其一、律师会见前应列出会见提纲,不应漫无目的。
接受委托以后,不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客户不答应,而且肯定有悖职业道德。但是有些律师却是为了会见而会见,没有目的,没有中心。实际上,在侦查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见过主办案件的警官,可以了解到涉嫌的罪名,可以了解到部分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应当对案件有了一个大概了解。在法院审判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全部的卷宗证据材料。律师只要仔细分析研究,完全可以发现案件的疑点难点,完全可以列出详尽的发问提纲,完全可以避免无益的流于外表的会见徒劳。
    其二、律师会见不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
作为家属肯定非常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情况、身体情况,当然更关心自己家人的未来前景。家属一听说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格外兴奋。尽管律师告诫多次,律师会见时不允许家属在场,但是有的家属就是死活不听。有的看守所,可能把守不严,有的家属可能给看守所打过招呼,所以在律师会见时,他们可能尾随而进。家属一旦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又哭又闹,又楼又抱,甚至递送钱物。一旦败漏,律师的麻烦就大了。若被监管人员或者住看守所检察室发现,律师净跟着给自己辩护了。
    其三、律师会见不可单枪匹马,应二人以上。
律师会见必须二人以上,并没有由《律师法》作出强制规定。刑事案件也可能由一个律师做,有的律师不想麻烦其他律师,或者不想让不多的律师费用外流,可能出现一个律师会见的情形。有的看守所已经明确要求律师会见必须二人,有的看守所并没有这方面的禁止要求。但是笔者建议律师会见一定二人以上。二人以上会见,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机外逃,又可以使律师不发生意外伤害,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时有个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心怀叵测,防不胜防,趁律师会见之机,突然外逃,律师被追究者有;精神失常,突然攻击律师的有;被司法严惩,倒打一耙,说律师叫他翻供的有。律师确实应慎之又慎。
    其四、律师会见不可传递证据与信件。
看守所的大门就是警戒线,就是红灯,就是雷区。无论何种证据,何种信件,律师均没有权利私自传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上诉状最好通过看守所审查以后传入传出。不怕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如果律师私自传递证据与信件,那么《刑法》第306条可能已经对您张网以待。有的律师收取高额律师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最后被以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者不是没有。
    其五、律师会见不可不征求其是否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不管是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也好,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担任辩护人也好,尽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签订了《委托协议》、其亲属也出具了《委托书》,但是由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始终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律师必须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看是否同意自己给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告知谁为其聘请的律师,已取得信任感。征求被告人意见,不仅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协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如果自己费尽心机辩护,却被被告人当庭拒绝,不单单是难堪,而且还作了无用之功,也就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自己瞎忙活。
    其六、律师不可以放过案件任何疑点、难点。
一个案件总有一些疑点、难点,亟待律师去破解。事实上,只要攻克了案件的疑点难点,其他问题可能迎刃而解。你为何要杀人?有没有作案时间?贪污款项是否既遂?采用了什么手段?为何能采用肢解尸体的方法?为何捅被害人20刀?踩点是什么意思?什么叫贩毒中的“以贩养吸”? “黑了谁”是什么意思?“出出气”是什么意思?为何供词前后反复?律师一定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取得答案。有时涉及到专业比较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该领域的专家,起码比较熟悉该专业流程,比如贴现、远期信用证、汇票、本票、支票等等金融专业知识,律师不妨请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了解他们对该流程知识的熟悉程度,同时也可以发现他们犯罪的根源。
    其七、律师会见不可以放过任何辩护要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也是从他们身上捕捉辩护思路的过程。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可能没有认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可能没有发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律师可能会发现。比如,被告人先投信声明自己是杀人凶手,而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应当是自首。被告人协同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人,应为立功。被告人不是希望被害人死亡,没有极力追求,而是采用了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之所以捅被害人20多刀,是因为被害人强奸了他,对他肆意进行了凌辱,被害人有过错。如果供词前后反复,是由于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自己就应当详细询问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看是否留下证据。如果供词确系刑讯逼供所得,那么作为毒树之果取得的供词,将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其八、律师会见不要不告知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律师,不可能对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全面了解,否则也不会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给自己辩解属不属于不老实?检察官与其有过节该怎么办?律师应当告知其享有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开庭时有几个阶段?注意哪些问题?律师应当告知一般审判的几个阶段,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应当告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会征求其对起诉书的看法,会对其进行讯问,在宣读每份证据以后,其有质证的权利。遇到疑难问题,公诉人、其他被告的辩护人询问时,一定不要紧张,一定听清以后再回答。如果没有听清或者听明白发问者的意图,一定让其再次陈述其发问内容,以便准备作答。若被告人熟悉了庭审过程,可能会减少紧张感,可能会与律师做到默契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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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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