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报请批捕阶段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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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冯X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8KM+200M处,与孙X肩扛的树木相撞,后未知名者驾驶车辆又与孙X相撞,致车辆、树木损坏,孙X当场死亡。肇事后,未知名者驾驶车辆逃逸未查获,冯X驾车离去于2013年10月31日被查获。2013年12月16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冯X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孙X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确定孙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2月25日,侦查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将冯X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侦查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向XX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

 

2014年2月25日,律师接受冯X亲属的委托担任冯X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律师迅速会见冯X了解案情后,迅速向XX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听取辩护律师意见。2014年3月6日,XX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遂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当日,律师成功为冯X办理了取保候审。

 

附:律师法律意见

 

XX市人民检察院: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冯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侦查阶段的律师,得知该案已提请贵院审查批准逮捕。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辩护律师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希望贵院能够采纳:

 

一、冯X驾驶的客车与孙X肩上扛的树木接触碰撞不是造成孙X死亡的直接原因,未知名者驾驶的逃逸车辆与孙X人体接触碰撞是造成孙X死亡的直接原因。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三行、第四行记载:“但根据客车损坏特征及现场特征分析,事故时客车是否与孙X接触无法确认”。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二行、第四行记载:“客车前风窗玻璃左侧符合与现场孙X大致呈肩扛状态的树木接触碰撞,……,之后其它车辆符合与倒地的孙X接触发生刮碰等作用。

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结论可知:冯X驾驶的客车只是与孙X肩上扛的树木发生了接触碰撞,冯X驾驶的客车并没有与孙X人体接触;与孙X人体接触碰撞的是未知名者驾驶的逃逸车辆。由此可见,未知名者驾驶的逃逸车辆与孙X人体接触碰撞才是造成孙X死亡的直接原因。

 

二、冯X在执勤交警同意并留下联系方式后驶离现场属于客观上驶离了事故现场,冯X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肇事逃逸的定义,依法不构成肇事逃逸。侦查机关认定冯X肇事逃逸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

 

辩护律师向冯X详细了解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事故形成过程分析,辩护律师总结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此时天已黑),冯X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18KM+200M时,与正在横穿国道的孙X肩上所扛的树木相撞,冯X赶紧将车停在路边,与坐在副驾驶后边座位上的乘客一起下车观察事故情况,下车后两人看到国道中间临近桥洞处有一人(孙X)站着。就在此时,未知名者驾驶车辆将孙X撞倒后逃逸。两人一看有人被撞了,冯X立即到国道对面向正在执勤的交警报警,在等待执勤交警维护好现场后,两人问交警:“人被撞了有没有我们的事?没有我们的事我们就先走了?”交警回应:“留下个电话号码吧。”考虑到自己是XX本地人,乘客便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了交警。在征得交警同意后,冯X与乘客一起上车驶离了现场。

 

为证明上述事实,请求贵院依法询问目击证人乘客以及当时在国道附近执勤的交警(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交警)。

 

三、侦查机关在得知冯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上驶离现场的冯X承担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孙X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孙X在第二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却没有认定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侦查机关之所以这样出具两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排除侦查机关有“为了死者家属容易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想法。但是,不能以这样的两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报请批准逮捕冯X的事实根据。否则,以下合理怀疑将不能被排除。

 

1、对于事故责任,只有三种情形:

①一方无责任,另一方全部责任;

②一方主要责任,另一方次要责任;

③双方负同等责任。

而本案中,在第二起事故中,认定了孙X不承担事故责任,却没有认定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负事故全部责任?请问交警这样出具责任认定书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

 

2、如果交警这样出具两起责任认定书正确的话?那么,第一起事故责任人赔偿死者家属后,如何向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追偿?追偿比例是多少?

 

3、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是否承担事故责任?

 

4、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未抓获,能查清造成孙X死亡的直接原因吗?

 

5、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未抓获,能想当然地推定冯X驾驶的客车与孙X肩上扛的树木发生了接触碰撞就是造成孙X死亡的直接原因吗?

 

6、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未抓获之前,事实尚不清楚,能做到证据已查证属实吗?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吗?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吗?

8、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未抓获之前,就对冯X报请批准逮捕是否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9、如果肇事逃逸的未知名者被抓获后查明:是未知名者撞死了孙X!那么,冯X是否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逮捕是否造成了冤假错案?谁能弥补冯X心灵的创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以上9个合理疑问,并不能被排除。由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结论可知:冯X驾驶的客车只是与孙X肩上扛的树木发生了接触碰撞,冯X驾驶的客车并没有与孙X人体接触;与孙X人体接触碰撞的是未知名者驾驶的逃逸车辆。本案认定冯X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显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做不到证据确实充分。

 

四、侦查机关以冯X涉嫌交通肇事为由报请批准逮捕所依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X不符合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另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依据上述规定,冯X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应当予以逮捕的法定情形。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认定冯X涉嫌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冯X的情况不具备应当予以逮捕的法定情形。故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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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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