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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市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及铁路运输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

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诈骗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现对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诈骗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3)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多次诈骗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1)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不满25000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00份以上。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2.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4.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

个人票据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票据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票据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金融凭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l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金融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6.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信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信用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7.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有价证券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有价证券诈骗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8.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个人保险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保险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保险诈骗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前已经依照有关规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虽未达到本意见规定的成罪标准,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免除处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意见施行以后,此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数额标准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如与今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相抵触,按照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法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