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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

试论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规定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被告人的口供,向来都要慎重使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的口供十分重要,甚至举足轻重,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口供的效力问题更是成为法学界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案被告人虽为诉讼主体,但同时兼有第三人的地位,具有证人资格,其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案被告人都属于当事人一方,不是独立于犯罪的第三者,因此不具有证人资格,其供述需补强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同案犯供述与证人证言

所谓被告人口供,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一般认为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供述;其二,辩解;其三,攀供和检举。所谓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我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正为证人证言;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兹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容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按证人证言对待。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审、受处理的时间先后来认定,即不能认为某共犯被先审结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经被确定无疑了,而应当根据最终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抢劫罪,已是主犯,甲、丙是从犯,甲于案发后逃跑。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说成是主犯。司法机关特乙、丙作为从犯审结此案。不久甲归案。审理中乙、丙被传出庭证实甲的共同犯罪事实,则乙、丙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笔者认为是被告人口供,因为乙、丙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案情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乙,这些陈述将直接关系到是否重新确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陈述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被告人口供。至于胁从犯、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教唆犯罪行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的问题,我认为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胁从犯、被教唆者参与了所揭发的首犯、主犯、教唆犯的罪行,则因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应是被告人口供;反之,如果未参与,则属于证人证言。

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已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例如,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对实行犯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其虽不是实行犯,如盗窃、抢劫等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成立,则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销赃犯、窝脏犯、窝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陈述实行犯的犯罪事实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陈述仍然是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

 

三、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既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因为该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陈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实质上却是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对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正为证人证言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我们既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正为证人证言,也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可以互为证人证言,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的提法也欠妥当。我认为,对此问题应进行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细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则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权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证人证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为证人证言。

二、同案犯陈述的证据效力

尽管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中仍然属于被告人口供,但口供之间则具有互相证明的效力,即此口供能证明彼口供真实可信的情况下,则具有证明能力。在具有前述几点条件下,同时具有各被告人分别指认的犯罪现场、犯罪所得赃物等证据,事实上定案依据已不仅仅是只有被告人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没有被害人陈述到案,也应当予以定罪。判断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没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成为定案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关于共犯及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的采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据以定案?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既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人证言,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那么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究其立法精神,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尤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作出该供述并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就是在自愿供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不容忽视。而即使共同犯罪的某一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时候,该另案共犯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并不会因为他被另案处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即使若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肯定他们的口供就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不是绝对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下,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承认。同案被告人是被指控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人,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特征,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比较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所谓查证属实,就应该是有口供之外的其他种类证据对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加以印证,进而认定该口供具有证据能力。这就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以证明同案被告人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同案犯供述的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与口供相互佐证,法官才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并在立法或判

例中予以确立,司法实践中亦得到严格遵循。我国立法一直在不断完善口供运用规则体系,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口供补强的有关规定。但是,具体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缺失可以依照的标准,由此造成混乱现象频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和完善了口供补强规则,规定了补强证据的证明范围、证据能力以及口供补强所应达到的标准.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不足之处,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来的46条修改为53条,并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了修正。该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较之于原有立法,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以下几方面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了完善。首先,完善了口供补强的范围———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若对全部犯罪案件事实都要进行补强,不忽视了口供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而且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此,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有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完善了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补强证据是独立于口供的a证据,具有法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合法的来源,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再次,完善了口供补强所要达到的程度———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补强证据的存在是为了保证和增强口供的证明力,要求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对某一个证据没有必要要求达到过高的证明标准,只要与口供一致即可,通过口供与补强证据的相互结合,对案件做出最终结论。现代西方发达国家非常重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等体现现代法治理念的诉讼规则正在确立。但是,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必须基于本国实际,同一国国情、立法现状、法律传统等一系列因素相契合。从证据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由“法定证据主义”到自由心证是证据制度迈向文明的进步。如果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轻信口供,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就很容易造成恣意裁判。所以,我国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不断完善口供补强规则,且在司法实践中将立法精神予以严格贯彻落实,强化口供补强规则的执行力度,以实现司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最大化,使司法真正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功能。

四、关于完善我国证据补强规则的建议

如前所述,本文认为共犯口供被用于证明其他共犯犯罪时应当有补强证据,但问题在于,如果被证明的该被告人本人做出内容大致相同的口供,那么能否把其他共犯的口供作为被告人本人口供的补强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日本的判例认为,共犯口供可以作为被告人本人口供的补强证据,认为有两名以上共犯的口供当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共犯口供能否作为其他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这一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处理毒品案件时是可以凭两个或两个以上共犯的口供定案的,但前提条件是共犯的口供相互之间吻合,又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我认为在立法上限制口供的证明力就是为了防止因供述证据的虚假不真实而发生栽赃他人与推卸责任的危险,并希望以此纠正过去公安司法机关偏重被告或共犯的口供的做法。基于共犯口供与被告人口供都存在的虚假可能性,即使共犯与被告人的口供相互之间吻合,但缺乏有关各自犯罪的其他补强证据时,也不应据此证据认定被告有罪。供补强规则所要求的补强证据应当是除了共犯口供以外的、实际存在的相关物证或其他间接证据等。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原则也适用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即使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也必须要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能据以认定其他被告有罪和判处刑罚。

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对诉讼结果影响逐渐增强,法官在查证的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我国现行的证据补强规则欠缺调查程序的保障,为了保证法官对补强证据的价值形成正确的判断,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补强证据查证程序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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