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情节一览表

你在这里

法学论坛: 

量刑情节一览表

第一部分 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 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
2、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
3、 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 2款);
4、 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 2款);
5、 中止犯(第24条第 2款);
6、 胁从犯(第28 条);
7、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
(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 已满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第 17 条第 3);
2、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
3、 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 29
第2 款);
5、 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 1 款)。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 条);
2、 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 从犯(第27条第2 款);
4、 自首(第67条第1 款)。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 条第1 款)。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 教唆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 1款);
2、 累犯(第65条第1 款)。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
在此列)
(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 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 款);
2、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
第3 款);
3、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236条第2 款 );
4、 猥亵儿童的(第237 条第3 款);
5、 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
款);
6、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
第4 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
8、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
宅罪的(第245 条第2 款);
9、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
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
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 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
盗窃罪的(第253条第2 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
据罪的(第307条第 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
的(第345 条第4 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 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
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 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
品的(第354条第 3 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
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
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 款);
21、向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
364 条第4 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
369 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 、
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 2 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
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正案第2 条第3 款)。
(二)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164
条第 3款);
2、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
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 1款第3 项);
3、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
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6条);
4、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第 392条第2 款)。
(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
条第 3款)。

第二部分 酌定量刑情节
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体方面
1、 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2、 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
3、 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
4、 积极退赃的;
5、 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
6、 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需要从轻处罚的;
7、 防卫中侵害第三人的;
8、 所谓"大义灭亲"行为造成的犯罪;
9、 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 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 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3、 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4、 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5、 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轻的;
6、 特定义务来源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7、 防卫不适时的;
8、 避险不适时的;
9、 避险中的自救行为;
10、冒险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三)犯罪主体方面
1、 偶犯、初犯;
2、 年逾古稀的老年人犯罪;
3、 一般残疾人犯罪;
4、 先天发育不良或后天疾病影响而智力低下控制力
弱的;
5、 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
(四)犯罪主观方面
1、 间接故意较直接故意为轻;
2、 疏忽大意过失较过于自信过失为轻;
3、 激于义愤的犯罪(非"大义灭亲"的犯罪);
4、 犯罪目的、动机特殊,反映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
5、 对犯罪无违法性认识的;
6、 假想防卫;
7、 假想避险;
8、 坦白交待罪行的(非自首犯);
9、 认罪态度较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 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小、民愤不大的;
2、 根据当地形势需要从轻处罚的;
3、 需要从轻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观方面
1、 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2、 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重的;
3、 有能力和条件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而放任不管的;
4、 拒不退赃或退赃较少的;
5、 有能力赔偿损失而不主动积极赔偿损失的;
6、 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需要从重处罚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 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 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3、 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4、 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5、 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
6、 挑拨防卫。
(三)犯罪主体
1、 再犯(非累犯);
2、 犯罪人是有犯罪经验和犯罪技能的人;
3、 国家工作人员非职务性犯罪;
4、 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的;
5、 犯罪人是有较强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
(四)犯罪主体方面
1、 深思熟虑的故意犯罪;
2、 过于自信的过失(较疏忽大意的过失)为重;
3、 犯罪目的、动机恶劣、卑鄙的;
4、 拒不坦白交代罪行的;
5、 认罪态度较差或不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1、 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大或民愤较大的;
2、 当地、当前形势需要从重处罚的;
3、 需从重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口决: 1、中无损 应当免;
            2、中有损 应当减;
            3、未成年 应从减;
            4、仅从犯 应全三;
            5、防避胁 首大功 应减免;
            6、轻且首 种自铲 可以免;
            7、聋又哑 预或盲 可全三;
            8、未唆精 首或功 可从减;
            9、外已罚 立大功 贪万退 行介贿 追前交 可减免。
口诀解释: 1、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应当免除处罚; 2、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胁从犯、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犯罪较轻且自首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7、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预备犯(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未遂犯(比照既遂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9、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事处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所以要贪别过一万,否则就没戏了,呵呵)、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分类导航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电话/微信:15026491946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65号5号楼10B座

以下为律师微信二维码

weixin

 

 

 

 


Tel:15026491946 QQ:47730654 Email:plato741@163.com

苏ICP备11080979号-7  沪公网安备31011502401197

本站版权归fnlvshi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研究之目的,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