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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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原则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条文释义】

 

该条规定了如何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定罪的情形,实质上就是关于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

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通供。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余阴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通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执法人员仍然过度地迷信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一般只是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禁止非法取证等),但对证据的证明力(可信度)则不做太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而是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即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为了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英美法和日本法中都有补强证据规则,要求特定的证据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要求补强的证据针对的是供述证据。供述证据又分为两类,一是对被告人的自白要求补强,二是对自白以外的供述证据,即特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要求补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简言之,就是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这实际就是对被告人的供述要求补强的补强证据规则。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首先,要审查是否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才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其次,要审查该物证、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有无矛盾;最后,要审查被告人关于该物证、书证的供述、指认是否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这一规定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矛盾和冲突,相反是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补充。

 

【典型案例33】刘明河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9日,有人在安徽机电学院西大门东侧的水塘里发现一具浮尸,并向芜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经打捞、辨认,死者是该院女职工陶子玉。专案组通过清理陶子玉遗物时,发现该院刘明河很可疑。1996年6月30日,刘明河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芜湖市公安局收容审查,9月28日下午,受芜湖市公安局聘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警察技术培训中心某研究人员运用最新型公安科技设备(即测谎仪)对刘明河进行测试后,当场宣布:“刘明河,你就是杀人犯。”9月30日刘明河作有罪供述并被刑事拘留。10月9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刘明河被逮捕。1996年12月11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12月27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刘明河在庭上辩解:以前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诱供逼供的,是假供述。12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明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

 

1998年9月18日,芜湖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刘明河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之后又经历了再次发回重审,再次判处无期徒刑,再次上诉的过程。2001午4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至此,刘明河一案历经5年6审,终以宣告被告人刘明河无罪而终结。

刘明河被控故意杀人一案,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一审,先后一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两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明河对三次一审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三次二审程序,前两次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第三次则以原判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终审判决刘明河无罪。

 

【案例精析】

 

口供补强规则在刘明河案件中可从反、正两方面进行运用和反思。

刘明河案中,该案历经5年6审,于2001年4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作出终审判决,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判无罪。

 

该案中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明河的有罪供述。其他补强证据都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都是间接证据。已如前文所述,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一般认为只要和口供结合起来,能够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即可。所以具体到该案中,也不要求其他间接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是该案中补强证据和口供结合起来是否达到心证了,是否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呢?

 

当时的办案人员,是通过思维判断进行推理,并认为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和口供很好地结合起来了,达到了补强口供证明力的作用和程度,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刘明河有罪。

 

但是刘明河的辩护律师王亚林律师则认为,这些间接证据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所以不能认定刘明河故意杀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皖刑终字第332号中最终认定该案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明河于1996年6月17日夜10时许,在安徽机电学院食堂前东侧广告栏下,因言语不和,扼颈致死陶子玉,后又于次日凌晨2时许,移尸至该学院西大门东侧一水塘内一节,虽有被告人刘明河的多次供述在卷,且致死原因与法医鉴定相吻合,但刘明河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即当庭全部推翻原供,否认当晚见到陶子玉。刘明河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公安机关根据刘明河的供述勘察作案现场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抛尸现场亦未收集到确系刘明河杀人的证据;原判采用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刘明河当晚的部分活动情况,并分析认定刘明河具有作案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刘明河和陶子玉在一起,而陶子玉当夜9时许离开黄媛媛家后无人证明其行踪。此外,刘明河供述的作案手段与法医尸检陶子玉的伤情也不尽一致。据此,认定刘明河杀死陶子玉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明河扼颈致死陶子玉的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第162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芜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判着重从其他证据是否补强了刘明河的认罪口供方面进行考察分析,其他证据不能补强、印证刘明河的有罪口供,故本案证据不足,宣告刘明河无罪。对于补强规则的运用,二审法院坚持了对补强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对补强证据补强的范围和程度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这种做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二审法院回避刘明河认罪口供非法与否的问题,实际意味着确认了刘明河口供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时,必须审查明确其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才可以认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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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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