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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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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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广 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何冠元、何嘉伦、韩二红、魏天凤、项月进、汤群、刘少清、林圈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 经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查明何伟光、张勇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 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利息2%~15%不等),贷款金额上千万元。

 

广 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伟光等人确实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并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债,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我国《刑 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何伟光等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何伟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 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对盐田区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做出《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最高法收到后,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据此批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盐田区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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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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