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该如何查询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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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该如何查询法条?

 

曾杰  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2018-01-26

 

 

导语:笔者认为,律师查阅法条要做到“全面”而“精准”,最核心的关键,依然是刑事律师对案件核心问题的把握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透彻理解。

 

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如何查询相关法规?对此问题,笔者只敢做一些粗浅的思索和探讨,希望更多同行给与批评和建议。

 

在当下移动互联网高度发达、信息量爆炸的时代,通过网络等查阅相关法规已经非常方便(如法律图书馆、无讼、金牙网、中国政府网等平台,文末已附表推荐),因此,笔者认为,对刑事律师而言,在办案过程中,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不是能查到多少的问题,也不是如何使用信息检索工具的问题,这些已经是网络时代的基本技能,我们应该追求的,是查到的法条是否全面精准,是否触及案件核心关键的问题。

归根结底,查询法条,还是一个办案思路是否清晰,对案情和法律法规的把握是否全面透彻的问题。

 

首先,通过最初的接触,初步了解罪名

接案初期,刑事律师会通过与当事人家属、当事人会见了解案情大致情况,通过对当事人相关涉案行为、手段、目的进行分析,判断当事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从而识别最有利于当事人和最不利于当事人的事项,确定初步的辩护方向和思路。在此基础上,才能保证律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查阅高效而精准。

作为刑事律师,当事人多数情况下,都已被羁押,当事人家属则会心急如焚的与律师沟通。在与当事人(家属)接触以后,律师基本就知道了当事人的行为大概涉嫌了什么罪名。如果有《拘留通知书》则更好,此类文书上会写明当事人所涉嫌的罪名。但随着案情的发展,侦查机关指控的罪名可能会有变化。因此律师应当针对案情作出合理的预判,甚至可以通过研究侦查机关指控罪名的变动而探究侦查机关指控的重点和方向,从而为律师辩护提供思路。

 

 

因此,在得知侦查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之后,还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即通过与当事人家属的沟通,在大致把握整个案情的基础上,评估本案是否还可能涉嫌其他罪名。比如一起刑事案件,当事人家属代替他人参加当地房地产行业协会举办的中介资格考试,当事人在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进入考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当事人当即被所先行拘留。当事人家属第一时间与笔者联系。此时,在没有与当事人直接会见的情况下,辩护人唯一的信息渠道只有当事人家属。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家属描述,辩护人首先想到的罪名自然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代替考试罪”。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当事人还有购买、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因此可能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其购买的方式是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和信息给假证制造者,因此,从侦查机关入罪思维的角度出发,可以推断本案还可能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

其次,深度解析案情,从辩护策略出发全面查阅法律法规

在初步沟通后,律师可以通过会见与阅卷深度了解案情,从而通过案情分析,查阅所需要的法律法规。

以前述案件为例,当事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给人第一反应应该是代替考试罪。但仔细分析该罪条文可见,触犯该罪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因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成为代替他人考试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此条文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中规定的国家级考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员资格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考、硕士研究生考试等。但是,本案中,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是根据国务院下属部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同时,根据2014年国务院职能改革方案,已经取消“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许可”的要求(相关法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颁发,和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相去甚远。因此,表面上,本案和代替考试相关度很大,但实际上,侦查机关不太可能以代替考试罪指控当事人。因此,通过案情分析,律师查阅法律法规的重点,就可以放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和“伪造卖身份证件罪”上。如此,就能保证律师把有限的精力放在案件最核心的问题上。

回到此案,从案情表述上,行为人更有可能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但本罪的入罪门槛较高而刑罚却较轻,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刑罚是“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而“伪造身份证件罪”,最高刑可达七年,入罪门槛低,处罚重。此罪看似只惩罚假身份证件的制造者,但是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向假证制造者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和个人信息,考虑到侦查机关倾向于从入罪角度思考案情,认为当事人也帮助了假证制造者伪造证件,构成共犯,不排除会以此罪名指控当事人。因此,辩护人在查阅、准备相关法律法规时,此两罪名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都要着重查清楚。因为一旦侦查机关以重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指控,律师就要整理辩护思路,指名本案要点,侦查机关利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将购买、定制人认定为伪造行为的共犯进行处罚,使购买、定制行为与伪造行为相提并论,于刑法谦抑性的理念相违背。

此案中,当事人家属收到《拘留通知书》,侦查机关果然以“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将当事人刑事拘留。然而,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指控罪名改为了“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从“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到“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侦查机关对指控罪名的改变,正好符合律师对案情的基本判断。而且,也提示了律师作无罪、罪轻辩护的思路和方向,即,律师在之后的工作中,应该通过专业的法律文书和当面沟通,告知办案机关,严格从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建议其不能把使用、购买和制造的行为混淆,再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选择合理的辩护策略,从而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最后,关注案件核心问题,精准查阅法律法规

精准查阅法条的前提,是了解本案可能涉嫌的罪名,然后根据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结合案情进行精准分析。此外,不仅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针对案件核心问题,查阅相关的学术专著、论文,结合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罪名的立法背景、立法本意有充分了解,从而确立辩护思路。总之,查阅法律法规本身并不是终极目的,确立正确的辩护策略,尽最大之可能维护当事人利益才是核心目标。

比如在曾经轰动全国的辽宁警察徐醒被冤刑讯逼供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警察徐醒2010年被控刑讯逼供罪,经一审判有罪,二审发回后重审被判无罪,徐醒因被错误羁押而申请国家赔偿。此时,律师应该思考的问题关键,自然是徐醒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如果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则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法院认为“请求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此种表述,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相似表述,极容易让人误以为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免责条款,即徐醒无权申请国家赔偿。此时,律师就不能仅凭直观感受轻易做出判断,应回到案情,逐字查阅本案无罪判决原文:

“一审无罪判决【(2012)海刑一初字第164号】认为:“被告人徐醒、刘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醒无罪……”

 

由此可见,徐醒案的无罪判决的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

但仅仅提出此重要观点,是否就足够了?答案是否定的,从全面精准查找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细化辩护角度而言,做到这一点仍远远不够。如果律师能找到明确、直接的相关法律法规,向法官说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关系和区别,则更具有说服力和专业性。在徐醒案中,律师不仅仅提出本案的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赔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关于张秀英等四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来佐证自己的观点,进而成功为徐醒争取到了国家赔偿。

在当下,互联网为刑事律师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充分的便利,但互联网仅仅是基础的工具,笔者认为,律师查阅法条要做到“全面”而“精准”,最核心的关键,依然是刑事律师对案件核心问题的把握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透彻理解。(作者:广强律所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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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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