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二审法院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审查的程序规则。
根据本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审宣读起诉书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均可对非法证据进行依法排除。而对于二审期间能否排除并不明确。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得不到审查而缺乏救济程序的话,无论二审前程序规定如何完善,都有可能使法院无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条明确了该情况的救济程序,从而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一、关于本条的基本含义
根据本条规定,理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
(2)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第一,是在一审程序中,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没有审查。也就是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了相关意见,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作任何的审查。
第二,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了定案的根据。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虽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没有审查,但是如果一审法院最终并没有把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审查。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审查,也要遵循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序。由检察人员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证明标准为“确实、充分”。在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时,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根据。
二、立法突破与局限
(1)立法突破:本条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伸适用于二审程序。这样,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2)局限性:虽然本条明确了二审程序也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并没有细化该规则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没有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否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第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为前提。而且,对于一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没有明确这种情况下在第二审程序能否提出。应当对这些问题进一步细化,使该规则更具可操作性。
【典型案例】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10日,刘涌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一审期间,被告人刘涌曾指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当时被坐“老虎凳”,腿都肿到大腿根了;其辩护律师也提出“排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笔录”的辩护意见,但是这些证据在一审当中没有被采纳。在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律师再次提出刑讯逼供问题,法官指出:“部分辩护人向本院又提出了相关证据,二审也就相关证据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本院讯问了涉案被告人,询问了部分看守过本案被告人的武警战士和负责侦查工作的公安民警,本院经复核后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二审判决书中也指出:“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法院的判决部分地采纳了律师主张的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这样一个辩护理由,并且以这个辩护理由作为改判死缓的根据。最终,刘涌被改判成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应否对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律师在一审期间提出的由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审查?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维持原二审对刘涌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部分。对刘涌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案例精析】
刘涌案在当时可谓轰动一时。本案为我们讨论本条规定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在一审期间,被告人刘涌就曾提出过“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其辩护律师也提出“排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笔录”的辩护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审查这些,且以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作为了定案的依据。在二审阶段,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律师继续提出了这些辩护意见,二审中被部分地釆纳了,但是这种采纳是留有余地的,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也就是说,实际上就是存在刑讯逼供,而不是不能排除——这是有证据证明的。法院的判决部分地采纳了律师主张的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这样一个辩护理由,并且以这个辩护理由作为改判死缓的根据。按照一般理解证据完全不能使用,那么也不应判处死缓。这是我国关于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缺乏程序保障而导致司法实践釆取“罪疑从轻”,留有余地的做法。本条明确了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为非法取得的意见的救济程序,为我国切实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无疑是一大进步。
当然,在这个判决中,部分采纳律师的辩护理由,以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说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作为改判的理由,就这一点而言,当时的司法实践来说是值得肯定的。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高法解释》
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
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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