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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某受贿案——共同受贿的认定

周某某、赵某某受贿案——共同受贿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受贿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原系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管所所长,2003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温县人,原系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管所所长,2003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6年9月,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管所准备承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家属楼工程,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利用担任房管所所长之职务便利,与施工方秦安建筑开发公司土地代表罗金锁商定了工程造价及回扣款9万元后签订了施工合同。

9月27日,周从罗处接到了9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赵某某,2万元送给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樊某某(另案处理),4万元据为己有。据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人均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且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新 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于1996年9月,利用其前后担任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管所所长之职务便利,商谈由西安市长安县秦 安建筑开发公司负责承建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家属楼工程。后于同年9月23日,二被告人与施工方秦安建筑开发公司土地代表罗金锁商定了工程造价及 回扣款9万元后,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次日,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秦安建筑开发公司转预付款16万元。同年9月27日,罗金锁到长安信用社秦安公司 账上提现金9.5万元,并在朋友孙某的陪同下,到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好的西安市解放路白天鹅歌舞厅,将其中的9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后周将其中的3万元送 给赵某某,2万元送给原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樊某某(另案处理),4万元据为己有,至今未退还。案发后,赵某某受贿3万元已由检察机关追缴。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金锁给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举报信和反贪局的电话记录以及陈述材料等证实,1996年9月23日罗与二被告人商量工程造价及贿赂款9万元,并于9月27日从16万元预付款中提出9.5万元,其中9万元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2)    证人孙某证实,1996年9月27日罗金锁到长安信用社秦安公司账上提现金9.5万元,他陪同罗金锁到西安市解放路白天鹅歌舞厅,罗将其中9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3)    证人樊某某证实,他1996年找被告人周某某开发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家属楼工程,后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9月份给其现金2万元。

2.      书证

(1)    新城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新城区综合开发公司于1991年8月更名为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城区综合开发公司文件证明该公司1990年4月任命周某某为 该公司房管所所长,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证明1996年2月聘用被告人赵某某为公司房管所所长,以及二被告人在作案期间工作处于交接过程中,被告人周 某某还负责分管房管所工作。

(2)    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人于1996年9月23日同秦安建筑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建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家属楼的工程。

(3)    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秦安建筑开发公司16万元预付款、罗金锁从长安信用社秦安公司账上提现金9.5万元等财务凭证。

(4)    检察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及退赃3万元等情况。

3.      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新 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 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 由,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收取罗金锁9万元贿赂款,且被告人赵某某于1996年2月被聘任为房管所所长,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与被告人周某某同样的作 用,属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不分主、从犯,且有证人罗金锁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可证,故其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 某某尚能向检察机关主动检举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属立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也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68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

2.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3.      被告人周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六、法理解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共 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受贿既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又有其特殊性,表现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 能力的自然人,其中至少一人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受贿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共同受贿从主体看有两种情 况,一是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二是主体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因此,认定共同受贿关键看是否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 行为,而不是主体上是否全为国家工作人员。正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非国家工 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行为。国家 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 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 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述《纪要》这些观点代表了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基本意见和做法。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被告人赵 某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既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又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根据 刑法第385条和第25条的规定,其行为自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而被告人樊某某也实际占有了2万元,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是因为他作 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没有参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受贿犯罪,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他接受的是房管所给予的贿赂,与施工方秦安建筑开发公司 无关,因而应以单独受贿2万元定罪处罚。

本案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对共同受贿的处罚,对此关键是要全面正确理解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 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等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刑 法关于共同犯罪主、从犯及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共同犯罪,自然也是确定共同受贿主、从犯及共同受贿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此外,1989年 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释"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 的处罚问题"时指出,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该解释 虽然是在现行刑法之前作出的,但其精神仍适用于现在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处理。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 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司法解释 符合刑法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盗窃犯罪作出的,但其精神也同样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处理。因此,对受贿罪(也包括贪污罪)的处罚虽然是以"个人受贿(贪 污)数额"来计算的,但在共同受贿或贪污中,"个人受贿(贪污)数额"是指个人参与受贿(贪污)的数额而不是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对照这些规定,辩护 人关于被告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的意见都是不能成立的,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首先,被告人赵某某于1996年2月被聘任为 房管所所长,二被告人共同预谋收取罗金锁9万元贿赂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与被告人周某某同样的作用,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无主、从犯之分,辩护意见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人赵某某虽然实际只分得3万元,但其参与受贿的数额是9万元,对其应按受贿9万元而不是实际得到的3万元定罪量刑,对周某某 也应按受贿9万元而不是实际得到的4万元定罪量刑,因此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