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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世江受贿案——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韩世江受贿案——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韩世江,男,40岁,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工商信贷科副科长,2003年8月3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4年8月至1995年7月,被告人韩世江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工商信贷科副科长期间,与靖江市万向节厂、扬州市通宇电力 设备制造厂、靖江市门窗总厂、靖江市工业泵厂、靖江市轿车配套厂(现为靖江市新程轿配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电力设备厂(现为靖江市力王电机厂)有关人员 计议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企业拆借资金。随后,被告人韩世江两次为企业提供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企业出具虚假合同的情况下签署 同意办理的意见,致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5次为上述企业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此后,被告人韩世江在为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异地贴现过程中,故意抬高贴现银 行应收利息,从中收取利息差额共计人民币78494元。案发后,被告人韩世江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据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世江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 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韩世江虽在对企业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核中,明知企业出具虚假合同的情况下,仍签署同意 办理的意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但并未谋取利益,被告人韩世江获取利差,是通过汇票的异地贴现行为实现的,但贴现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两者之间无必然联 系;其次,被告人韩世江既没有索取,也没有收受他人贿赂,不符合受贿罪的两种方式。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江 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世江于1994年8月至1995年7月,在任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信贷科副科长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与靖 江市万向节厂、扬州市通宇电力设备制造厂、靖江市门窗总厂、靖江市工业泵厂、靖江市轿车配套厂(现为靖江市新程轿配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电力设备厂(现 为靖江市力王电机厂)有关人员计议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企业拆借资金。被告人韩世江明知银行贴现利率低于同档贷款利率3%,却与企业有关人员约定贴现利 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随后,被告人韩世江两次为企业提供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企业出具虚假合同的情况下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致中 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江市支行)6次为上述企业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此后被告人韩世江为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异地贴现。贴现后,先将贴现款 汇至其所开办的兴海建材实业公司,后转汇至贴现企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世江故意抬高贴现利率,从中扣取利息差额计人民币78494元,归己所有。被告 人韩世江将上述贴现利息及克扣的利息差以江苏银河物资公司之名开出收据交企业报支。案发后,被告人韩世江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1.      书证

银行承兑汇票、盖有江苏银河物资公司章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地银行贴现的账据凭证、企业将贴现资金和收据入账的账据凭证等,印证了韩世江的犯罪过程。

2.      证人证言

(1)    证人王荣生、张冠生、卢菊秋、顾灿兴、刘梓章等人均系被告人韩世江帮助贴现企业的负责人,他们所叙述的过程与韩世江所供基本一致,均承认事前与韩世江约定 高于贷款利率,低于社会融资利率的贴现利率,由他提供盖好江苏银河物资公司章的空白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事后韩世江用其他收据交企业入账,至于韩世江是 否从中拿了手续费,他们不去深究,毕竟算下来贴现利息高于银行利息,低于社会拆借资金利息,他们还是合算的。

(2)    证人褚炳祥、卢浩然、唐圣林、陈锡坤等多人均系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工作人员,他们的证言主要反映了被告人韩世江担任的靖江市支行工商信贷科副科长的工作职责,证实为企业至外地银行贴现并非其职责内容。

(3)    证人董志伟、周建民、黄亚斌、樊爱民、陈献祖等多人系外地银行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证言反映了为被告人韩世江贴现的具体过程,并证实他们所在的银行均出具了正式的单据。

(4)    证人李建成、吴润银、唐鹏翔、周永新等多人均系被告人韩世江帮助贴现企业的财务人员,他们的证言反映了贴现资金及据入账的情况,证实被告人韩世江交企业入账的单据均非由贴现行开出,而是盖有江苏银河物资公司支票专用章的收据。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世江供称,我作为信贷科副科长,主要分管工业信贷,对全市工业企业信贷进行管理,对企业申请贷款进行调査、审査,包括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査、审核,对信贷员进行岗位培训等等。

1994 年我个人以礼士中学的名义开设了兴海实业公司,后以江苏银河物资公司的名义在省农行开设了一个账户。有些企业因为贷不到款,我提出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的方法,从兴海实业公司的账上走。搞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的主要原因是:一是企业找我,人情难却;二是银行也有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帮企业解决资金困难的情 况;三是我也想通过办理个人得点好处。我与企业约定帮助贴现的利率高于贷款利率,低于社会融资利率,并提供盖好江苏银河物资公司章的空白合同给企业,他们 填好后我帮办好银行承兑汇票,再一手帮办理贴现。我将贴现实际开出的单据隐匿,抬高利率后重开盖有江苏银河物资公司支票专用章的收据交给企业入账,我从中 收取利息差,企业对我自己开票到企业入账也是认可的。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世江系国有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 告人韩世江作为信贷科副科长,在企业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对企业的信用程度及合同的真实性具有审核权,而且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韩世江明知国家禁止 办理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承兑汇票,禁止用承兑汇票贴现套取资金,然而其在明知企业使用虚假合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情况下,签署同意办理的意 见,帮助企业违法获利,显然是利用了其职务便利;被告人韩世江明知银行贴现利率低于同档贷款利率3%,却与企业有关人员约定贴现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 而在贴现过程中,扣取利息差额人民币78494元归己所有,而企业明知贴现款并非从贴现银行汇至企业且被告人韩世江所提供的贴现利息收据也并非从贴现银行 开出仍予以报支,说明企业对被告人韩世江在贴现过程中获取利息差是明知的,只是考虑到其为企业谋取了利益,企业只好认可,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符合索取财物 的特征;被告人韩世江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帮助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进而通过贴现扣取利差,实现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一个连续的、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犯 罪过程,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是其获取非法利益即扣取利差的前提,而获取利差则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的结果,故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完全符合受 贿罪的特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韩世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      被告人韩世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韩世江违法所得人民币68494元。

六、法理解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 案在实际处理时曾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韩世江作为国有银行的信贷科副科长,属国家工作人 员,其故意使不符合签发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得以顺利签发,继而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异地贴现而自己从中牟利,且牟利行为得到企业认可。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既 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有银行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应定为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韩世江行为的重点在于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隐瞒贴现中实际收取的利息数额,自己开具高于贴现中 实际收取的利息收据给企业入账,从中收取利息差额,这一切与其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信贷科长的职务并无直接联系,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客观 要件,故应以诈骗定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世江的行为之所以在实践中有较大分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该行为既具有诈骗罪的部分特征,又具有 受贿罪的部分特征。但两个特征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我们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后段行为曾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手段,就抛开被告人韩世江所具有的国 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其利用职务之便与最终获得利息差额之间的必然联系,把被告人韩世江利用职权签发不符合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此后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异地贴现 这两个过程截然分开,全然按后段行为的部分特征定罪。事实上,被告人韩世江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帮助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进而通过贴现扣取利差,以实现其谋 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是一个连续的、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我们应当严格依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对其进行分析,才能真正做到准确定性:

第一,从行为主体来看,被告人韩世江是国有银行的信贷科长,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显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第 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从表面上分析,被告人韩世江所得的财物属企业所有,好像是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但是被告人韩世江的获利事后却得到企业的认可。 若其财产的取得不违背企业的意愿,则谈不上企业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事实上,被告人韩世江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国有银行信贷科长应当具备的职 业道德、职业纪律和国家的金融管理规定,实质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这正是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

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韩世江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以积极的行为追求结果的发生,这显然是一种直接故意。

第 四,从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韩世江在为自 己谋利的动机支配下,帮助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及异地贴现,显属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无需赘述,关键是看他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是否向他人索取财物或 者收受他人财物。

首先,看被告人韩世江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的职权。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 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二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主要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关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利。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韩世江使不符合签发条件的银 行承兑汇票顺利签发是利用了自己本身的职权,而为企业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异地贴现是利用了第三者的职务便利。因为被告人韩世江作为信贷科长,尽管银行承兑汇 票贴现不属其职责范畴,但他以及他所在的国有银行一直与贴现银行之间有密切的业务联系,如果他没有这样的身份便利,加之又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票方,他根 本无法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异地贴现,而贴现得以成功完全是其从中周旋、打点的结果,这一结果既与其信贷科长的身份紧密联系,又与贴现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 的职务之便密不可分,因而被告人韩世江在其整个行为过程中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看被告人韩世江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了他人财物。索取和 收受财物是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素之一。由于行为人往往基于受贿者与对方的关系考虑,或者出于对常理的推测,或者有意掩人耳目以避开索取和故意之 嫌,因而索取和收受财物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承诺与拒绝、授意、钓鱼、勾结与互贿、既成、贿局、隐身、购买,等等,这些表现形式可以在明示、暗示或者默契 下完成。在本案中,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与被告人韩世江之间事前或事后一般都没有明确计议提供和接受好处费或劳务费,双方只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所付 利息的最高或最低限额,即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低于社会融资利率。在贴现完毕以后,被告人韩世江用自己开具的虚假利息收据交企业入账,企业在发现贴现款不是 由银行汇出,利息收据不是银行出具时,未向被告人韩世江提出,甚至在发现被告人韩世江从中获取利息差额后也未表示异议。这只能说明企业已预先知道或事后知 道被告人韩世江从中获取了好处,只是考虑到他为企业谋取了利益而予以默认或确认。从本质上看,是被告人韩世江向企业索取贿赂,而企业在此特定情况下不必确 定也无需确定被告人韩世江获取好处的确切数额。被告人韩世江索取贿赂之所以没有用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也正是基于掩人耳目以避开索取和故意之嫌的考虑,且 与相关企业之间可以达到心领神会、心照不宣而又不留存任何证据的效果,因而表现得更加隐蔽。据此,我们足以认定被告人韩世江向企业索取贿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韩世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索取财物,其整个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定罪。

(案例来源: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