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如何理解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如何理解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时间:2014-02-25作者:杨浠

 

【案例回放】

 

2013年2月份的一天,见某与王某因借款问题发生矛盾,见某遂纠集刘某等三人,持砍刀追砍王某,并将王某左手腕砍断、后腰处及右前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锐器砍伤致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存在问题】

 

《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经法医鉴定,见某等人持刀伤害王某身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是否认定见某等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王某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将决定着对见某等人的量刑幅度是在十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上的关键之所在。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见某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王某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的重伤后果,应当认定为见某等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王某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起刑点应在十年以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仅以造成了王某重伤,致其严重残疾的后果就认定见某等人采用了“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还应当结合见某等人的事前故意、手段是否残忍等具体情节来综合考虑。

 

【笔者观点】

 

笔者偏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释义》中提到:“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中“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行为。

 

其次,对于“严重残疾”的理解,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中提出:“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应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而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该是指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有违道德伦理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同时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缺损、明显畸形、造成身体器官中等以上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并发症,出现六级以上伤残的结果。也就是说,在考虑是否造成“严重残疾”的危害结果的同时,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

 

综上,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同时造成严重残疾后果,即手段条件和结果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考虑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结合本案,见某伙同刘某等四人,持砍刀追砍王某,并造成王某左手腕完全离断,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的重伤后果,且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行为完全《刑法》234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处罚。(宝鸡市岐山县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仁照)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