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5-18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6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20日晚,吴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后商定赵某某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1千克新型毒品给吴某某。
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江镇晨阳路、川南奉公路附近的维也纳酒店门口与吴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新型毒品重982.32克,主要成分为哌醋甲酯。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复函,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
从而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所经营的公司是做化学品贸易的,其及公司所涉及的行为不是买卖毒品而是非法经营。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哌醋甲酯系被告人赵某某自己制作。
赵某某仅将此作为医药中间体生产,其主观上没有制造、贩卖毒品的故意。
赵某某系上海良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从事生物科技、化工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经营资格,赵某某本人从未与毒品有染,持有的哌醋甲酯是自己生产的,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化工贸易而非贩卖毒品,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答辩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本身所学化学专业,且从事的也是化学品研发及贸易。
案发前,赵对哌醋甲酯是国家管控的一类精神药品是明知的。
赵某某明知吴某某需要提神用的兴奋剂仍向吴出售,其主观上具有出售新型毒品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0日晚,吴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商定由赵某某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1千克新型毒品给吴某某。
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江镇晨阳路、川南奉公路附近的维也纳酒店门口与吴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新型毒品重982.32克,主要成分为哌醋甲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吴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吴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去抓贩卖毒品的赵某某。
还证实吴某某与赵某某于2016年7月左右的一天经朋友介绍认识,赵某某告诉吴称赵这里有新型毒品,并曾给过吴这种新型毒品,要吴帮赵推销。
同时又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二人商定购买哌醋甲酯的经过及双方在买卖哌醋甲酯过程中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配合民警开车带吴某某去浦东江镇,吴某某电话联系了赵某某,后王某的车开到江镇晨阳路、川南奉公路附近的维也纳酒店门口附近,赵某某与吴某某在其车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某、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某商议出售新型毒品的经过。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扣押到的新型毒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称重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某商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以及从赵某某处扣押到白色粉末的称重和取样的经过。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的成分。
7、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复函,证实依据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二次提供的化学分子式无法合成哌醋甲酯。
8、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赵某某知道吴某某是贩毒的,吴某某曾要求赵某某帮助做冰毒,赵没有同意。
后来赵某某跟吴某某讲起赵这里有个东西与冰毒具有相似的反应和效果,并给过2克左右的哌醋甲酯让吴试用。
同时证实赵某某在2014年左右已知道哌醋甲酯是国家管控的一类精神药品。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劣迹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相关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非法经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虽成立公司从事化学品业务,但现有证据证实赵某某对哌醋甲酯是国家管控的一类精神药品是明知的,亦明知吴某某是涉毒人员,涉案的业务对象和用途均非与医疗和科研有关;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证人吴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吴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现尚无证据能证明赵某某制作了哌醋甲酯,故公诉机关仅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作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31年8月28日止。
)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周巍
人民陪审员王展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亓淑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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