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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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11-09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黄玉春(化名朱万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全州县永岁乡长春塘村委大塘屋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丁俊涛、丁小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春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黄玉春在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销售的粉末状、晶体状化学品可能是毒品的情况下,采用自行制作邮件面单、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邮政渠道为孙某某等人寄递上述物品出境,并将各货主委托其寄递的化学品堆放在自己住处。

 

2016年3月至4月间,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先后对黄玉春通过丁某(另案处理)寄往英国的7票国际邮件,以及通过李某1(另案处理)寄往英国、美国的4票国际邮件进行查验,从中查获大量白色、棕色晶体状以及灰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遂将上述物品送交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

 

同年7月18日,侦查机关在黄玉春住处查获内含晶体状、粉末状可疑物品的快递包裹34个以及大量散装晶体状、粉末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

 

上述毒品现均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玉春明知孙某某等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并销售的化学品是毒品,仍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孙某某等人委托的化学品寄递出境,涉案共有4-氯甲卡西酮等19种毒品,数量共计44,42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在黄玉春与孙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黄玉春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玉春到案后对伪报品名邮寄化学品出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明知涉案化学品是毒品。

 

黄玉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黄玉春主观上对其邮寄的化学品系毒品缺乏明知,其也没有与孙某某共同走私和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理由如下:1、被告人黄玉春的在案笔录与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对涉案化学品的毒品性质缺乏明知。

 

体现在关于两人何时认识、帮孙某某伪报品名从何时开始由谁提出、伪报品名的原因、化学品包装上的编号是谁要求写的、费用结算及有无支付其他费用、化学品送检事宜、黄玉春的收件地址等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某邮寄的化学品中有管制品也有普通化学品,具体性质只有孙某某知晓,化学品编号是孙某某决定的,黄玉春无法知悉具体编号所对应的化学品品名,且黄玉春除了运费没有获得任何其他报酬,其接收孙某某的货物时留的都是自己真实姓名和信息。

 

且两人笔录中对于QQ聊天记录中控方认为不正常而划线部分的真实意思,所作出的回答也是惊人一致,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缺乏明知。

 

2、辩护人从黄玉春长达1,772页的手机取证材料中选择前100页内容,黄玉春与共计15人的聊天记录中33次出现“管制违禁品的化学品坚决不走”、9次出现对化学品方面的专业知识欠缺且相关知识来源于客户的内容。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违禁品的态度及违禁品知识的来源,说明黄玉春不具备识别涉案物品为毒品的专业能力,更不同意邮寄管制违禁的化学品。

 

3、被告人在业务中均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其与女友处于准备结婚阶段、其在邮件被扣的情况下还积极配合清关手续、其没有删除QQ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表现和状况均说明黄玉春不可能去从事毒品犯罪;且从常理来说为规避风险,孙某某也会想尽一切办法不让黄玉春知道涉案化学品的真实属性。

 

4、公诉机关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主要依据是对部分聊天记录的解读,但从海量聊天记录中拣选出区区几处聊天记录,没有代表性,有断章取义之嫌,推理缺乏客观性;公诉机关对聊天记录进行推理阐述时,未考量被告人个人学识学历年龄等因素;本案中认定的毒品概念系化学品中属于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告人黄玉春仅能认识到第一层次化学品,同时从其行为看积极排斥第二层次即管制违禁的化学品,就其学识学历等,不可能认识到化学品中由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一层次。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玉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不成立,请求本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黄玉春开始从事向境外邮寄物品业务。

 

自2015年10月起,黄玉春在明知孙某某等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的粉末状、晶体状化学品可能是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采用自行制作邮件面单、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邮政渠道为孙某某等人寄递上述物品出境,并将各货主委托其寄递的化学品堆放在自己住处。

 

2016年3月至4月间,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先后对被告人黄玉春通过丁某寄往英国的7票国际邮件,以及通过李某1寄往英国、美国的4票国际邮件进行查验,从中查获大量白色、棕色晶体状以及灰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遂将上述物品送交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

 

此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同年7月18日,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根据上海海关缉私局情报处提供的线索派员至被告人黄玉春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内含晶体状、粉末状可疑物品的快递包裹以及大量散装晶体状、粉末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

 

上述毒品,现均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与被告人黄玉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玉春的到案情况。

 

相关海关的《海关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上海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交单》等书证,证实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从若干申报不实的出境邮包中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化学品的事实。

 

另有刑事摄影照片可予佐证。

 

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玉春通过丁某邮寄出境的7票国际邮件包裹进行扣押的经过。

 

另有《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和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等可予印证。

 

本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海关在临检中查获本案毒品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等书证与搜查录像相互印证,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黄玉春的住处以及丁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笔记本电脑、快递邮包等物品的经过,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可证明从黄玉春处查获的涉案毒品的外观、包装及藏匿情况。

 

侦查机关的《称重、取样笔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黄玉春处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重、取样的经过,并送交鉴定机关鉴定的过程等事实。

 

《取样、称重视频》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的鉴定报告证实送检黄玉春处查获的邮件及散装化学品中检出4-氯甲卡西酮等毒品。

 

侦查机关的《SH1607涉案毒品情况汇总表》可对上述查获毒品的种类等予以印证。

 

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本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玉春住所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海关临检查获的11票涉案国际邮件的申报品名为衣服、饰品等,发件人信息分别为颐龙公司7票和刘某某4票。

 

《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海关临检查获的部分邮件的邮政轨迹信息。

 

上海颐龙公司的《纽门快递系统资料》证实颐龙公司为“九亭金”邮寄包裹出境的情况,包括查获有毒品的7票,且“九亭金”登记的均为丁某的地址与电话。

 

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涉案的7票邮件均系丁先生所寄,支付宝名为“戎邦国际”,通过其公司投递的面单上发件人联系电话是颜本人的电话,地址也是邮局自动生成的。

 

丁先生在纽门系统的登记名被操作员误登记为“九亭金”,但登记的地址、电话均是真实的。

 

在包裹寄出后,公司曾收到过邮局关于丁先生包裹内有白色粉末的反馈,之后其即要求对丁的包裹逐票开包验货,有问题立即退回。

 

另案处理人员丁某的供述证明,海关查获4-氯甲卡西酮的7票邮件是其受“朱万成”委托,通过颜某某的颐龙公司寄递出境。

 

丁某的《朱万成业务结算表记录》证明,丁某为“朱万成”寄递化学品出境的情况,其中包括上述查获的7票邮件。

 

被告人黄玉春对自己在与丁某的相关业务中使用“朱万成”的名字予以供认,但辩解只是出于行业规则“防止撬单”的考虑。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阿哲”系其网名,其负责为沈玲龙的国际快递公司揽货,其承揽的包裹寄件人名称均为系统生成的刘某某,LXXXXXXXXXXCN、LXXXXXXXXXCN、LSXXXXXXXXXCN是客户黄玉春的,黄跟其说过是普通化学品,但系统申报的品名是运动衫。

 

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快递从业人员,其经向邮局咨询后帮黄玉春通过EMS邮寄化学品到国外,申报品名就是“化学品”的英文名称,包裹由黄玉春送到其公司,收件人、品名等由黄玉春填好,其填写寄件人名称。

 

其收到邮包后会查询黄申报的化学品是否属于管制的易燃、易爆或毒品等违禁品,确认不是后才邮寄。

 

同时,其确认黄玉春家中查获的2票邮件是通过其邮寄到国外后退运回来的,但并不知道退运原因。

 

吴某1的《业务记录单》证明吴某1帮黄玉春寄递包裹出境的情况,包括黄家中查获毒品的2票国际退运邮件。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EMS查询单》证明黄家中查获的2票EMS快递邮包均曾寄往国外,后因“未投妥”等原因退回黄玉春。

 

被告人黄玉春的供述证明,海关临检查获的11票国际邮件均系其受孙某某等人委托,伪报成普货通过丁某、“阿哲”邮寄出境,并供称其家中查获的2票国际退件系伪报成其他化学品通过吴某1投寄,查获的1票国内件系客户寄给其的到达件,上述3票邮件均不知道货主是谁。

 

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对自己委托黄玉春邮寄7票包裹至境外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孙某某发货记录》《国际快递发件一览表》《电子数据提取记录》《黄玉春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黄玉春与“伟业生物”的QQ聊天记录》等可予印证。

 

本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黄玉春采用伪报品名的方法,分别通过丁某、李某1、吴某1为孙某某等人寄递涉案邮件以及涉案邮件的轨迹信息及归属情况。

 

4、《国际邮件禁限寄及航空安检不合格物品明细》、相关公司的《关于明确化工产品订单收寄网点的通知》等书证证明,邮政、海关关于化学品邮寄和进出口的有关规定,邮政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化学品到指定网点投寄,建立收寄化学品产品登记表并连同相关邮件的鉴定证明一并保存备查。

 

侦查机关的《电子证据提取记录》《黄玉春与孙某某的QQ聊天记录》《孙某某手机聊天截图》证实,黄玉春与孙某某的QQ聊天记录,包括孙某某的包裹被退运、扣押,黄玉春对孙某某说管制品肯定不能再走以及孙某某不要留证据、逃避侦查等内容。

 

《黄玉春与丁某的QQ聊天记录》证明两人的联系内容,其中黄对丁说过不做国内管制品,丁也说过有违禁品也有查不出来的看谁倒霉等内容。

 

黄玉春与其他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黄玉春知道2015年10月新出台后多种化学品被列管,多次向客户强调不做违禁品、管制品,但也表示对老客户可以网开一面。

 

黄玉春的《孙某某发货清单》《国际快递发件一览表》、永利八达通公司的《小包操作须知》《邮寄记录截图》证实,黄玉春为孙某某等人邮寄化学品出境的情况,孙的邮件多次因安检不过被退运;黄玉春通过丁某寄递的邮件退运原因为违禁品。

 

证人张某的证言可对上述退运邮件系安检不合格物品的事实予以印证。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玉春女友,在上海茂登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

 

茂登公司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邮寄化学品出境,由黄玉春负责联络客户及包裹的打包、发货,其根据黄玉春的要求制作面单及月底的发货清单。

 

黄是通过朱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收付款,运费主要是打给丁某和吴某1。

 

至于为何伪报品名其不清楚。

 

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丁某女友,在上海戎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丁某以伪报品名方式帮“朱万成”等人运输化学品,邮包、面单都是“朱万成”打包好的,丁某只称重并安排运输,其不认为化学品有问题,因为丁某向客户声明过不接违禁品。

 

侦查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丁某的《朱万成业务结算记录》、朱某某、丁某的《支付宝账单》可对上述收付款情况予以证实。

 

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孙某某系黄玉春上家,其对指使黄玉春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寄递化学品出境供认不讳。

 

被告人黄玉春曾供述,孙某某委托其公司出口的货物是一种叫“医药中间体”的化学品,孙没有告诉过其这里面包含国家管制类的违禁品或者毒品,最开始其帮孙某某邮寄化学品到境外的时候,其有过这个顾虑,想到过孙某某邮寄到境外的化学品可能会含有国家管制类的物品,但其向孙声明过,孙向其承诺这些化学品里不会有国家管制类的物品,让其放心。

 

后来孙某某交给其邮寄的东西没有出过问题,其就没有考虑这方面的事情。

 

2016年3、4月份有很多化学品包裹被海关扣押了,其觉得可能是因为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所以被扣押,其也不想失去孙某某这个客户,就继续帮孙邮寄化学品出境。

 

对化学品进行编号,也是孙某某要求的,其不知道编号有什么规律。

 

化学品出口需要检验报告等单证,为了通关方便,其将化学品伪报成普货如衣服帽子等货物,这样做不符合出口通关的规定,但如果不伪报客户就不再委托其出口货物。

 

用E邮宝发货时面单上写的品名都是衣服裙子之类的普货;用EMS发货时,面单品名写的都是化学品,其中有的是孙某某告诉其品名,有的是其随意找的化学品品名。

 

2016年3月18日,在与孙某某聊天时讲到“钱是赚不完的,前提是安全第一,没出问题是好的,出了问题就不是钱的事情了”,是因为当时孙某某告诉其放在其这里的编号为528、529、531的物品是国家管制类的化学品,但没明确告诉过三样物品是什么,只是让其把这三个编号的化学品全部销毁,其就按孙的意思做了,但孙后来又后悔销毁掉了,所以其才在聊天时如此说。

 

2016年3月22日,其和孙某某的聊天记录中讲到“事到没有出,问题查到怀疑是dupin,让提供这个证那个证的,到最后TNT的罚款很麻烦的”,是因为孙某某有一票化学品想要用TNT快递发出去,其告诉她,曾听同行说过,有人用TNT快递将化学品伪报成普通物品邮寄出境,被海关查到怀疑是毒品,然后海关要求提供相关运输鉴定和情况说明等资料,其告诉孙某某用TNT无法出口化学品,所以后来没用。

 

当时用拼音打的毒品这两个字,没有刻意回避。

 

在与“外贸公司”、“RC”等人聊天时,承认与“外贸公司”说过“如果是管制违禁品个人建议不要走,如果一定要走也可以帮忙”的话,对于客户“RC”2015年10月8日让其发货“a-PVP”,其辩称不知道是毒品。

 

常州市公安局的《孙某某手机聊天截图》《谢某与孙某某(F)的QQ记录》《往来邮件》以及《谢某与郭某的往来邮件》,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孙某某被扣邮包清单对应发货日期》、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证人李2、郝某、谢某、郭某的证言以及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某从国内买家收购涉案化学品委托谢某通过郭某进行检测以及销售给国外买家的事实。

 

被告人黄玉春对此亦予以供认。

 

本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黄玉春明知孙某某等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的化学品可能是毒品,仍帮助孙某某等人将上述化学品寄递出境的事实。

 

5、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等书证,证实涉案化学品已经被国家列管的事实。

 

6、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被告人黄玉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玉春的自然身份状况。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玉春的主观明知问题。

 

被告人黄玉春辩解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其邮寄出境的化学品为毒品。

 

辩护人亦认为本案认定黄玉春主观上明知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查,我国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分析本案被告人黄玉春的行为:首先,现有证据证明,黄玉春采用伪报品名方式邮寄涉案毒品,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而客观上海关又从其所寄邮包中查获了毒品。

 

其次,黄玉春对自己行为所作解释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合理,且可以排除黄玉春被蒙骗的可能性。

 

1、虽然孙某某以及其他上家可能未告知其具体品名,并承诺不是国家管制品,但黄玉春作为直接经手化学品的货代人员,应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邮局、海关等部门关于承运、出口化学品的一般规定即为对寄件人或快递从业人员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

 

其作为专门从事化学品快递的人员应当知道并有义务向客户询问品名并要求出具检测报告。

 

2、在黄玉春与孙某某及其他客户合作、交谈过程中,黄玉春有直接接触化学品并了解化学品是否被国家列管的机会。

 

黄玉春应孙某某要求收取孙上家邮寄的化学品,同时根据孙要求拆封、重新包装并邮寄出口,其直接接触了该些粉末、晶体状化学品。

 

黄曾应孙要求撕掉外包装标签并进行编号,在与孙某某以及其他客户交谈中也直接讲到化学品品名的情况,根据黄玉春的学历、经历和经验知识,其有条件了解是否为国家管制的化学品。

 

3、黄玉春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对于国内管制品虽然口头排斥,但对老客户也愿意网开一面,而孙某某就是其老客户之一。

 

其关于这只是谈判技巧的说法最终被其为客户邮寄毒品的事实所否定。

 

至于所谓运费低廉、未收取额外报酬、使用真实姓名和信息等,都不能证明其系受他人蒙蔽实施犯罪。

 

4、黄玉春与孙某某合作过程中亦存在诸多疑点,如孙的货物有过管制品,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以及多次被查扣、退运;孙本人使用假名、要避风头害怕留下证据等情形都应当足以让黄产生怀疑,但黄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伪报品名出口。

 

上述种种说明黄玉春并非受蒙骗实施犯罪。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明确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  、第152条  、第347条  、第350条  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黄玉春作为专业货代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邮寄和出口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在对邮寄物品不进行鉴别的情况下,实施伪报等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应对其实际走私物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黄玉春主观上明知孙某某等人让其寄递出境的化学品可能是毒品,客观上为了获取订单不计后果实施了协助走私毒品行为及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黄玉春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定性。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黄玉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

 

经查,首先,黄玉春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协助孙某某等上家收货、备货并采用伪报品名方式邮寄出境,其行为集中于走私环节。

 

其虽然知道孙某某邮寄化学品用于销售牟利,但其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贩卖行为。

 

其次,从海关临检查获的毒品来看,通过丁某邮寄的7票、通过李某1邮寄的4票及通过吴某1邮寄的国际退运件2票来看,上家并非都是孙某某。

 

因此,即使黄玉春明知孙某某邮寄货物是为销售,但其他上家的用途现无法查明系用于贩卖牟利。

 

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玉春协助走私毒品的事实。

 

再次,关于黄玉春家中查获的1票国内到达件以及其他散装毒品,黄辩解国内到达件不知货主是谁,散装毒品全部为孙某某所有,但孙某某只模糊承认其中部分,且不能精确到数量。

 

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均证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将本案被告人黄玉春家中查获的毒品计入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该些毒品同样存在有其他上家放于黄玉春处的可能性。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毒品仅用于走私、贩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查明该部分毒品系被告人为了实施走私、贩卖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玉春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春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委托其寄递至境外的化学品是毒品,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他人委托的化学品寄递出境,案发后在其寄递出境的国际邮包内查获4-氯甲卡西酮等3种毒品,数量共计10,925.35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黄玉春明知他人置于其处的化学品可能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案发后在其住处共查获4-氯甲卡西酮等17种毒品,数量共计33,496.68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春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玉春在判决前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黄玉春系受孙某某等人指使走私毒品,其在与孙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黄玉春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对毒品的主观明知程度较低;本案毒品系新型毒品,列入国家管制时间不长;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玉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彭多

 

人民陪审员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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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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