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周某某、潘某、王某某内幕交易案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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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鲍某某、周某某、潘某、王某某内幕交易案

 

    日期: 2013-02-05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站刑再字第2号

 

 

(2012)站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潘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豫法刑一管字第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潘某、王某某内幕交易罪一案,指定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管辖。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1〕第9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潘某、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作出(2012)站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0日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审理中,因原审被告人申请调取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的胞兄鲍××成为上海海鸟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证券名称为*ST海鸟,证券代码为600634)的实际控制人,拟以相关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进而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得知此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后,将此内幕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二人预谋筹借资金3000万元在该内幕信息公布前大量买入*ST海鸟证券以期获得巨额利润。

 

周某某将该内幕信息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安排王某某将筹借来的2800万元分摊到十个证券帐户来操作买卖*ST海鸟证券。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又将内幕信息告诉原审被告人潘某,并给潘某496万元让其帮助买卖*ST海鸟证券,潘某将该496万元分摊到三个证券帐户来操作买卖*ST海鸟证券。

 

2010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开始入场买卖*ST海鸟证券。

 

原审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8月又自己出资80万左右购买*ST海鸟证券,并持股至今。

 

四原审被告人没有盈利。

 

2011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9月22日,原审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开前,在价格敏感期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潘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潘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对四原审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是知情人,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理由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经再审查明,2010年6月,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的胞兄鲍××成为上海海鸟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证券名称为*ST海鸟,证券代码为600634)的实际控制人,拟以相关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进而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得知此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后,将此内幕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二人预谋筹借资金3000万元在该内幕信息公布前大量买入*ST海鸟证券以期获得巨额利润。

 

周某某将该内幕信息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安排王某某将筹借来的2800万元分摊到借来的十个证券帐户,鲍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操作买卖*ST海鸟证券,自7月1日至6日共计买入该股票300万余股,交易成交额3270万余元,共计卖出该股票50万余股,卖出的金额为630余万元;自7月1日至5日,该十个账户共计亏损120000元。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又将该内幕信息告诉原审被告人潘某,并给潘某496万元让其帮助买卖*ST海鸟证券,潘某将该496万元分摊到三个证券帐户来操作买卖*ST海鸟证券,自7月1日至6日共计买入该股票50万余股,交易成交额530万余元,共计卖出该股票13万余股,卖出的金额为150万元;自7月1日至5日,该三个账户共计盈利120000元。

 

经中国证监会认定,鲍××拟以相关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进而重组上海海鸟公司的信息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

 

2011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9月22日,原审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鲍××的证言证实在无锡总公司开会,向公司的高管及家人(包括其弟弟鲍某某)说,公司买了“ST海鸟”,以后公司要发展壮大,并交待不要去买“ST海鸟”的股票,不要去影响公司的重组,买这个股票是违法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和鲍××到南阳市考察裕丰复合肥公司时,鲍××说可以考虑将裕丰复合肥装入ST海鸟上市的话;证人庞××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7月借给周某某1000万元,借款人是邓州玉华有限公司的盖章,担保人签字处有周某某、鲍某某的签字;证人常×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7月借给周某某1000万元,借款人是邓州玉华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此公司的会计签字,担保人签字处有周某某签字;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7月1日借给周某某1000万元;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听说周某某,和鲍某某一块在炒股,股票是“ST海鸟”,借了很多钱去买的,鲍某某的哥哥买那个“ST海鸟”马上要重组,股票近期肯定要涨,借钱买了很多股票,但现在就都卖了,应该没有赚钱;证人闫×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潘某对其说邓州的那个化肥厂要上市,可以买点海鸟的股票,其就和潘某一起到南阳市仲景路民生证券营业部用二人的身份证开了两个帐户,后来潘某又向其姐姐闫某×借了她的证券帐户,这三个帐户都是潘某在使用,具体潘某怎么操作,买了哪些股票我不太清楚;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潘某借其证券帐户操作ST海鸟股票;证人周一×、周二×、宋×、马××、王×、李×、贾×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借证券帐户操作ST海鸟股票;银行转帐证明、存款凭条及明细查询清单、裕丰复合肥公司财务凭证和来往明细、邓州玉华公司浦发银行帐户大额存取款凭证、潘某、闫×、闫某×、李×、李大昌、宋×、贾×、王×、王丰余、周二×、王某某、马××、周一×等人的证券帐户资料、清单及银行帐户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二人将借来的3000万元用于操作ST海鸟股票的情况;东宏公司股权转让过程情况说明、ST海鸟重大资产重组情况说明、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东宏公司调查报告书、河南裕丰公司符合证监会资产重组条件需注意问题的建议、上海海鸟公司基本情况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及相关文件、股权收购协议证实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为上海海鸟公司的控股股东,2010年5月27日鲍××通过收购东宏公司成为上海海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金集团致上海海鸟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函、承诺书、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道歉及声明、上海海鸟公司的公告证实鲍××成为上海海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与中金集团存在权益纠纷,该纠纷于2010年7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中金集团放弃优先权;上海东宏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上海海鸟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披露申请表证实鲍××通过收购东宏公司成为上海海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中提到公司将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计划;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海鸟公司的监管工作函及上海海鸟公司的回复文件证实上海海鸟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关联企业及控制人的直系亲属,其中河南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是其中一家关联企业,而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是控制人的直系亲属;会议记录及上海海鸟公司尽职调查清单证实上海海鸟公司欲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对其进行财务等方面的调查;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结果反馈函及其所出具的文件证实2010年5月27日上海海鸟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并向证交所进行通报。

 

对*ST海鸟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优先权及排他权产生纠纷,2010年7月2日,纠纷解决,鲍××于2010年7月6日公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该报告书中提到,“信息披露义务人将在未来12个月内对*ST海鸟有重大资产重组计划,资产重组计划的方案是采用相关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公安部关于转中国证监会对鲍某某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认定意见的通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鲍某某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实鲍××拟以相关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进而重组上海海鸟公司的信息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10年6月29日至7月6日。

 

鲍××、鲍某某为《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潘某知悉内幕信息;到案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系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潘某、王某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开前,在价格敏感期买卖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在鲍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鲍某某、潘某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231、鲍某某、周某某、潘某、王某某内幕交易案

 

    日期: 2013-02-05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站刑再字第2号

 

 

四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原审被告人潘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对四原审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四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潘某非法所得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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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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