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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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6-27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04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坚,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坚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国坚及其辩护人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孙国坚结识被害人由某某,谎称自己系东方航空公司飞行员,并与由某某恋爱交往。

 

此后至同年11月底,孙国坚多次虚构退职需要赔钱、接受纪委调查需要资金等种种理由,假意以借款为名,从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6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挥霍殆尽。

 

2017年12月,被告人孙国坚向被害人蒋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蒋某某承接山东省青岛市上合组织峰会工地项目的事实,并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名,于2018年1月间多次骗取蒋某某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后于同月退还人民币1.3万余元。

 

孙国坚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并逃匿。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孙国坚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银星皇冠假日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国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孙国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国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孙国坚结识被害人由某某,谎称自己系东方航空公司飞行员,并与由某某恋爱交往。

 

此后至同年11月底,孙国坚多次虚构退职需要赔钱、接受纪委调查需要资金等种种理由,假意以借款为名,从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6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挥霍殆尽。

 

2017年12月,被告人孙国坚向被害人蒋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蒋某某承接山东省青岛市上合组织峰会工地项目的事实,并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名,于2018年1月间多次骗取蒋某某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后于同月退还人民币1.3万余元。

 

孙国坚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并逃匿。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孙国坚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银星皇冠假日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由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国坚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国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国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国坚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仇蕴雯

 

人民陪审员施秋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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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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