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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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1-30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04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北花园D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腾讯QQ、新浪微博等社交软件搭识各被害人,虚构家庭条件优越等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再编造自己生病住院、妹妹孩子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某、胡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及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0元)、三星牌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98.94元)。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惩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胡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往英、沈某1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婚姻状况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家属全额退赃;3、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腾讯QQ、新浪微博等社交软件搭识各被害人,虚构家庭条件优越等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再编造自己生病住院、妹妹孩子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某、胡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及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0元)、三星牌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98.9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年底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家庭条件优越等虚假身份信息,以与被害人钱某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某的信任,再编造自己患肾结石需要治疗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93227.8元及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0元)。

 

二、2014年底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家庭优越等虚假身份信息,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再编造自己患肾结石需要治疗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6520元。

 

三、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父母双亡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谢某的信任,再编造自己生病、生意失败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300元。

 

四、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其系电影制作人等虚假身份,以与被害人方某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方某的信任,再编造需要换手机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000元。

 

五、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家庭条件优越等虚假身份信息,以与被害人王某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再编造因银行卡被姐姐拿走而无钱吃饭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00元。

 

六、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家庭条件优越等虚假身份信息,以与被害人张某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再编造妹妹孩子生病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400元及三星牌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98.84元)

 

七、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家庭条件优越等虚假身份信息,以与被害人沈某2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2的信任,再编造妹妹孩子生病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沈某2人民币17500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江苏省东台市城北花园D区23号楼4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钱某、胡某、张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往英、沈某1等人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5、物证照片;6、婚姻状况证明;7、抓获经过;8、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亦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海

 

审判员陈策

 

人民陪审员戚玉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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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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